广播电视组织权
广播电视组织权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权利主体是那些依法核准的,专门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并面向其覆盖范围内不特定的公众播发图文、声像信息的单位。企事业单位内部和乡镇地方组织为了宣传需要而设立的广播站、闭路电视机构,由于其仅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内面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广播宣传,并不具有法人地位,因此不含在主体范围内。广播电视组织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从节目播放时起算,并截止于该节目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1.广播电视组织权利:(1)播放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自己播放或许可他人播放的权利。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播放或转播(2)复制发行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自己复制的节目享有复制发行或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并有获取报酬的权利。
2.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1)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除本法规定不支付报酬的以外(见著作权法第22条),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3)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向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在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5)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取得制片者或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