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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的客体
    1.商标权客体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商标权客体指法律对商标权所保护的具体对象,是商标权的物化载体即商标。只有注册商标才能成为商标法律关系的客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因为注册商标是经国家确认的商标。凡是使用注册商标的,都有权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商标标记。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可在商品包装或说明书上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对于未注册商标,因没有经过国家的确认,虽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自由使用、许可和转让,但所形成的关系一般不具有法律性质。但如果是驰名商标,则不管其是否注册,都是商标法律关系的当然客体。

    作为商标权客体的商标,若要通过管理部门审查核准,成为商标法的保护对象,须具有显著性。商标无论由何种要素组成,都必须符合显著性的要求,从而使商标的识别功能得以发挥。因而显著性不仅是大多数国家商标法规定的构成商标标记的基本要求,且也在《巴黎公约》以及《TRIPS协议》中得到确认和体现。

    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使之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属性。该特征是商标能否注册的基础与核心,是商标的生命和灵魂。由于其语义内涵与表述并不清晰,同一词语在不同语境下往往又可做不同的理解,故一直都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特别关注。但有两项要素是显著性必备的内涵:(1)识别性。即指顾客能辨认在该标记下出售的货品或服务是申请人的货品或服务的属性。该要素是构成商标显著性的前提条件,如果“商标”缺乏识别性,就不能承担其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也不能达到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效果。一个符号是否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是指符号本身是否具有识别性,缺乏识别性的符号不具有商标的可注册性,因为消费者不能凭借该性质知道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特点、信息等。(2)区别性。是指能够将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区分的属性。商标如果不具备区别性,就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我国《商标法》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具备识别性只是其获得注册的前提条件,但最终能否获准注册,还是取决于是否具有区别性。

    2.禁止作为商标权客体的标识。

    一般而言,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文字、图形、数字、字母等商标要素作为自己的商标。但是,各国商标法都规定,某些具有特定象征意义的文字或者图形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更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本国、外国、国际组织的形象和尊严,保护公共利益。根据《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下列文字、图形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识、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识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识、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除非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已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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