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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概念表述
    由于目前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内容早已超出了其最初所指称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权利的范围,且不断涌现的各种新型权利与原有权利之间的差异较大,所以,如何对之进行高度抽象而用下定义的方法来比较准确地表述知识产权一直以来是一个难题。尽管用这一方法来表述知识产权,其局限性不言而喻,但“欲揭示知识产权的本质,其概念只能采取概括式的定义”,③故本书仍试图对其进行定义,以帮助初学者加深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必须指出,本书赞同“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经营标记形态、商业资信形态)所产生的权利”,④主要理由也就在于有些所谓的知识产权并非来自于智力创造活动或不仅仅来自于智力创造活动,前者如反不正当竞争权、产地识别标记权、商誉权;后者如商标权、商号权。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⑤但是,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重建体系的成本和代价都是巨大的;而且,即使是主张建立无形财产权体系的学者也认为,“鉴于相关国际公约、国内立法的规定与我国法学界的约定俗成,我们主张沿用‘知识产权’的概念,并在权利范围上采用不包括属于科技奖励制度的发明权、发现权的‘广义说’”。①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本书仍然用“知识产权”这一术语来指代相关权利。与此相对应,尽管有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智力创造活动或知识无关,但为了论述上的方便,本书仍用“知识产品”这一术语来指代知识产权的客体。

    结合知识产权在当代的发展趋势,综合比较分析国内各位学者的观点,考虑到有的学者对目前现有知识产权概念的评判,我们认为,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信誉及其他无体财产而依法享有的支配性无体财产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一概念:

    1.知识产权并非单纯产权,有些甚至根本与产权无关

    产权,或者说财产权,译自英语Property,本身带有所有权或者类似权利的意思。西方国家把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统称为产权,固有其历史的原因,但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其将作品、发明等客体视为一种无形财产的观念。因而产权的术语不仅可用于有形的物上,也可用于无形的财产之上。有些国家甚至干脆把知识产权视为财产权的一种,且仅仅是财产权。

    对此,即使在西方也有不少异议。例如一位法国学者指出:“‘产权’名称不适当,因为它的客体不是一种有形的东西,而是一种工作成果”,知识产权的内容中,“除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外,还有精神上的权利”。⑥事实上,法国以及其他一些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也确实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个方面;但与此同时,上述这些国家的法律在本质上却并不反对作品等客体是财产的观念,而是从诸如“在所有的财产之中,最神圣和最赋有人格的就是著作”之类的想法出发规定其知识产权的。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内容,首先还是财产权,人身权则是为避免作品等“赋有人格”的财产在其人格方面受到侵害而规定的。

    2.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体财产

    《民法通则》制定以前,我国一直用“智力成果权”指称相关权利;虽然之后改用“知识产权”的提法,但从该法的规定来看,知识产权的主要客体仍然是“智力成果”。事实上,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各国法律中均构成知识产权的核心,一般提到知识产权,人们所联想到的也主要是上述三种权利。但各国法律所称知识产权,在范围上又都不限于上述权利,究竟还包括哪些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显然同法律的分类以及体现在有关分类背后的观念相联系。

    如前所述,西方各国均视知识产权为财产权,或者说对财产的权利,因而其知识产权概念在范围上,扩大至以各种被认为同作品、发明等相似的无体财产为客体的诸权利,例如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在我国,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一系列非以智力成果为主要客体或根本就与智力成果无关的知识产权相继出现,人们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看法和理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以智力成果为主要客体的知识产权概念亦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除智力成果外,知识产权的客体还包括产地识别标记、商誉等,本书用“知识产品”来指代知识产权的客体。所谓知识产品,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所创造的产品,具有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等各种表现形式”;知识产品是与物质产品(有体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客体范畴,较之物和智力成果,更能概括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④知识产品是无体财产,但无体财产是否还包括以股票、债券等形式表彰的财产,理论上存有争议。①无体财产是一个内涵和外延均大于知识产品的范畴。

    3.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性无体财产权

    有学者提出,要正确定义知识产权,必须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②即知识产权已被认为是民事权利(属)中的一“种”,物权、债权和人格权也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知识产权不同于这些权利的属性,就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这些权利的种差。知识产权的种差就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对知识产权下定义,既要指出其“属”,又要揭示其“种差”。我们对此表示赞同。那么,什么是知识产权的种差呢?我们认为,“支配性的无体财产权”就是知识产权的种差。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1)“支配性”。③知识产权以能够直接支配相应知识产品为主要内容,即权利人对特定的知识产品得依自己的意思享受其权利,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④虽然在如何支配上存在不同,但知识产权的这一特性与物权基本一致,据此与债权区别开来。(2)“无体”。“无体”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没有形体,与通常所认为物权之客体为有体物不同,知识产权据此与物权区别开来。⑤(3)“财产权”。虽然某种具体类型的知识产权中也包含一定的人身权利,但目前还没有哪一种关于知识产权的学说否认知识产权是或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因此,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并无不妥。而人格权主要是一种非财产权,故知识产权又据此与人格权区别开来。

    4.知识产权是无体财产权

    此处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与“无形财产权”或“无体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的关系。1875年,德国学者科拉率先提出“无体财产权”的概念,批判了以往学说将无形物品的权利称为是一种所有权的错误,而将其概括为区别于有体财产所有权的另类权利。①“无形财产权”和“无体财产权”是对Intangible Property的两种不同译法。哪一种译法更为妥切,关键在于所谓“无形”或“无体”所描述的到底是权利还是权利的客体(有观点称之为对象)。对此,本书赞同如下观点,即“如果说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其中的‘无形’指的是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故“称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权的观点,没有客观依据”;“知识是无体的,知识产权属于无体财产权,这是它的重要属性,但却不是它独有的属性”,②所以,结合知识产权的实际情况,称相关权利为“无体财产权”可能更为合适。③“由于智慧财产权所保护之客体并非有形存在之物体,而是抽象存在之精神创作,是以智慧财产权又被称为‘无体财产权’。”④因此,本书选择“无体财产权”的译法,并认为包括智力成果、产生于工商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或信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客体都是无体财产,知识产权就是无体财产权。

    前文已经对“知识产权”和“无形产权”(或“无形财产权”、“无体财产权”)在使用上的承继作了介绍。如果忽略理论上的精确,从普遍接受和使用的角度来看,这两个概念大致有着同等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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