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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邻接权的概念和产生
    邻接权是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

    邻接权的产生和发展是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自19世纪末爱迪生发明留声机以来,作品的固定、存储、复制技术和传播技术始终处于不断更新变化之中。胶片、录音带、录像带、软盘、光盘等各类可以复制的作品载体与无线、有线、网络等传播技术相结合,使得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利用成为可能。人们无需亲临现场就能够欣赏到戏剧、歌曲等作品的表演,还可以比较方便地翻录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亦经常被无偿“重播”。于是,在没有任何约束的情况下,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等的权利遭到了严重侵害,要求得到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英国是较早对此作出反应的国家,于1911年、1925年和1956年分别制定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人、艺术表演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益的法律。奥地利和意大利等国家亦相继开始保护邻接权。

    1961年,在联合国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共同主持下缔结了罗马公约,其主要内容已经纳入TRIPs协议中。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复制技术和互联网传播技术对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造成强大冲击。传统的版权保护国际规则———《伯尔尼公约》及《罗马公约》的规定已难以满足在新技术条件下对权利人的有效保护。同时。各国国内法在新技术条件下对权利人提供的保护水平也逐渐呈现出越来越大的差异。20世纪80年代末,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需要尽快制定有约束力的新的著作权保护国际规则来应对新技术的挑战。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互联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就网络环境中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应当说,两个条约的通过是继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以后,国际著作权领域最重要的事件。此外,保护邻接权的国际公约还有《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等。

    我国于2007年加入WPPT,并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网络环境中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三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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