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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演者权利的客体
    表演者权利的客体是表演者的表演活动,而不是被表演的作品。《罗马公约》第3条(a)项通过定义表演者将表演限定为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表演;但是其第9条又同时规定:“缔约国的法律和规章可以使本公约提供的保护及于未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给成员国提供了扩大表演范围的机会。《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则将表演的范围扩大至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世界各国对表演的概念亦有不同规定。

    作为表演活动所依据的作品。一方面,根据《罗马公约指南》,被表演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并不重要,④即表演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亦应受到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被表演的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该表演不能成为表演者权利的客体,典型者如体育比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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