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构成
一、受侵害的专利权必须是有效的专利权
专利权是一种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财产权,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只有在我国依法获得并仍然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权,才有可能成为被侵害的对象。如果一项专利权的有效期届满,或专利权人不依法缴纳专利年费等,那么该专利权就因期满终止或因专利权人不履行缴费义务提前终止。专利权终止后,专利权所涉及的发明创造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不再存在被侵害的问题。同样,一项在我国没有取得专利权的外国专利,不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人在我国境内制造、使用或者销售该外国专利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侵权行为人必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法律保护专利的目的都是为了使专利权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享有市场利益垄断权,保护专利权就是保护专利权人的财产利益。如果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当然会挤占专利权人的市场,侵害其利益,构成专利侵权。如果行为人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技术,则不会侵占专利权人的市场,不构成对专利权人市场垄断利益的威胁,也就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
专利权人有权自己实施专利权,也可以依法许可他人实施。换言之,非专利权人依法取得许可使用权后使用专利权(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等)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同时,经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他人再销售或者使用,也不构成专利侵权。一般而言,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而使用专利的行为,往往违背了专利权人的意愿,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可得市场利益,构成专利侵权。
四、侵权行为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这就使得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判断具有了一定难度。同时,由于专利权客体的无体性,判断其是否遭受侵害也比较困难。在专利制度的国际化中,专利侵权判断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向着趋同化方向发展,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尽管曾经在司法审判中采用过不同的解释规则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在进行专利侵权的判断方面,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基本框架,即全面覆盖原则、等同性原则和等同性的限制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采用“技术特征”比较的方法来判断专利侵权,即将被控侵权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的产品与受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表述的技术特征相比。如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覆盖了受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表述的技术特征,则构成专利侵权。这类侵权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又称为“相同性侵权”。
随着法制的完善和技术的进步,实践中“相同性”的专利侵权越来越少,更多的侵权行为人是在使用他人专利技术的同时进行一定的“增减”,以逃避法律制裁,如果严格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很难将这类行为判定为侵权行为。为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等同性原则出现了。该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专利审判中,在美国的影响下,其他国家(如德国、日本)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也采用了等同性原则。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按照等同性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替代手段替换了权利要求中独立权利要求的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而构成区别,但替代技术与被替代技术具有基本相同的特征,能够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和功能,并且这种替代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特殊思考就能认识到的,那么,被控产品仍然落在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之内,被控者的行为应构成侵权。
从我国专利审判实践看,等同性原则处于较为重要的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如果相同性侵权不成立,则根据等同性原则将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权利要求的等同范围,即当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仔细研究了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而又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所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其目的、功能、效果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的目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按照公平原则这部分技术内容也应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采用等同性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实际上是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的文字范围延伸到以等效手段构成的技术方案,目的是防止他人为规避法律而对专利技术做非实质性的修改。但是,采用该原则有可能无限制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了避免扩大保护的范围失度,损害公众和竞争者的利益,各国有关法律又针对等同原则作了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确认已经排除保护的技术内容,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也应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二是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使用的是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那么,等同性侵权不成立,因为,专利权人不能将申请日前已有的公知技术纳入自己的独占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