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特殊举证责任
(一)专利方法侵权诉讼中的特殊举证责任
在一般专利侵权纠纷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其原因在于,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一项方法专利时,由于制造方法只能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要求专利权人进入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调查取证比较困难。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法律作了这样的特殊规定。TRIPs协议第34条对方法专利的保护也有同样规定,即在专利侵权的民事涉讼中,“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
(二)涉及有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时,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只要提供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就能说明其合法拥有相应的专利权。但由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未经实质审查即授予专利权,与发明专利相比,缺乏足够的法律确定性。为了维护公众利益,防止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过于轻率地提起侵权诉讼,或者利用恶意申请获得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现行《专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涉及有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当然,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绝对的、唯一的作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的证据,也不能对抗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终局裁定或判决。专利权评价报告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单方作出,只能作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初步证据,具有一定的参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