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限制——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以善意且合理使用的方法表示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其商品的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将其作为有关商品本身的说明,附记于商品之上,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本身有更多的认知,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拘束的法律制度。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为:(1)必须是善意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商品的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等。如善意地以自己的姓名附记于商标以外的其他部位以说明商品的监制者为合理使用;若以恶意使用的方法影射他人同姓名的注册商标的信誉,则构成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2)必须以合理的方法使用。(3)使用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对商品本身有更多的认知,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
叙述性合理使用保护的是生产经营者对其商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实质上是赋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权利。具体体现在:为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而善意地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自己的名称、地址、原产地等,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如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利”。我国香港地区《商标条例》第34条规定,商标注册不得干预任何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营业地名称,也不得干预任何人使用对其商品和服务特性所作的任何善意的说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规定范围有些狭窄,有待进一步完善。
叙述性合理使用的典型是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如在重庆市白市驿板鸭厂诉重庆市渝中区某食品厂一案中,原告“白市驿”商标是以“白市驿”三个变形字组合成类似板鸭的鸭状图形,该商标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一直延续至今,并在1998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被告自1997年3月成立后,在其板鸭产品包装上以醒目位置注明“正宗白市驿风味”,突出了“白市驿”三个字,但同时也注明了长江商标、厂名与厂址。原告控告被告侵犯商标权。法院认为,白市驿板鸭是有一定历史的地方特产,原告享有白市驿商标的专用权,但不能对白市驿风味享有独占权。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白市驿风味”是标明食品的风味特征,且标明了自己的商标、厂名与厂址,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地名本身作为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要求地名商标权人在行使商标权时不应限制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否则会损害公众使用地名的公共利益,造成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
指示性合理使用是为了客观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例如,欧共体法院审理的BMW公司诉Deenik商标侵权案即有代表性。在该案中,被告是主要经营BMW二手车并从事该种汽车修理和维护的汽车修理主,在不属于BMW特约经销商的情况下使用了“BMW修理维护”的广告。欧洲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使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因为这是保障被告将从事该种牌号的汽车销售和维修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同时,被告也有权使用原告商标指示服务的用途,这样才能使其向公众传达有能力维护这一车型的信息。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不能使人误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特别是不能使人认为他是商标权人的特约经销商和维修商。指示性合理使用应具备的条件通常是:第一,如果不使用某商标,那么就无法描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第二,使用商标对于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作出是合理的、必需的;第三,使用该商标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使用由商标权人发起获得并得到其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