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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权概述
    (一)地理标志权的概念

    地理标志权是指原产地内符合特定条件的商品生产者对地理标志所享有的权利。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原产地内符合特定条件的所有生产者,原产地内不符合特定条件的生产者以及原产地外的任何生产者,均不享有地理标志权,即使原产地外的生产者采用同样的原料或技术能够生产出同样质量的商品也不例外。这里所说的“符合特定条件”,是指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且该特定品质是由原产地的地理环境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地理标志权的客体是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使用权与禁止权,即权利人自己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

    (二)地理标志权的特征

    1.地理标志权是一种识别性的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这一点早已为《巴黎公约》所确认,该公约将地理标志作为工业产权的一种而加以保护。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也作了专门规定,重申了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和识别性标记权两大类,并将地理标志划归后者,进而将地理标志权界定为一种识别性的知识产权。

    2.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共有的权利

    由于地理标志的形成与该地自然和人文环境有直接关系,因此,地理标志所蕴涵的价值应由该产地所有生产者集体共有而不能专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凡是该地域内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权的这一特征有以下几方面含义:其一,在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时,任何厂商不得将地理标志作为自有商标申请注册而垄断使用该地理标志。①但该特定地区的生产者可以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而共同使用。其二,在该地理标志的使用上,只要其商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质量有保证,产地内的生产者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其三,在侵权救济上,当发生侵犯地理标志权的情形时,任一权利人均可提起诉讼。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在虚假产地标记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生产经营该项商品的任何人都应视作“有关当事人”而有权提起诉讼。

    3.地理标志权主体范围的地域性

    虽然地理标志权属于一种集体共有权利,但权利的享有者范围却要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该特定地区内的生产者才能享有地理标志权。外地的生产者即使可以生产出同样品质的商品,也不可在其商品上标明该地理标志。

    4.地理标志权永不进入公有领域

    地理标志与特定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息息相关,因此,法律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特定地区的永久保护,该特定地区的生产者所享有的地理标志权永远都不会也不可能进入公有领域。这是其区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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