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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主要渊源之一是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数量众多,其形式和名称也各式各样,如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等。

    按条约缔约方的数量,可以将知识产权条约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一)双边条约

    双边条约是指两个国际法主体之间就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签订的条约。这类条约的形式包括专门的知识产权协定、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或双边投资协定,通常由国家与国家或地区之间或某一区域性国际组织与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前者如《美国和玻利维亚双边投资协定》、《美国和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后者如欧盟和摩洛哥、孟加拉国、柬埔寨所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此外,国际组织之间也可就知识产权问题缔结协定,例如,WTO与WIPO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就属于国际组织之间的双边条约。

    (二)多边条约

    多边条约是指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就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签订的条约。1883年的《巴黎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工业产权的多边条约。多边条约可以分为区域性多边条约和全球性多边条约。

    1.区域性多边条约

    (1)非洲地区多边条约非洲地区有两个政府间国际知识产权组织: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和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它们分别管理法语非洲国家之间、英语非洲国家之间的区域性多边条约。

    ①法语非洲国家间的多边条约

    1962年9月13日,13个法语非洲国家为了加强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缔结了《建立非洲———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局协定》,简称《利伯维尔协定》(Libreville Agreement)。

    13个法语非洲国家1963年通过并实行了《统一商标条例》。它是第一部跨国商标法,因为不仅依照此跨国法获得的商标注册在13个成员国有效,而且注册商标也受到同一部跨国法保护。

    1976年马达加斯加宣布退出《利伯维尔协定》,非洲———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局于同年更名为“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法文字头的缩略语为OAPI)。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于1977年3月2日在中非共和国首都班吉举行修改《利伯维尔协定》大会,通过了《班吉协定》(Bangui Agreement),其全称是《关于修订〈班吉协定〉及建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定》。该协定于1982年2月8日生效,1979年2月22日在上沃尔特首都瓦加杜古签署了协定实施条例。1999年2月24日再次在班吉修改并通过《班吉协定》及其实施条例。协定及其实施条例2002年2月28日生效。截至2005年为止已有16个成员国。

    《班吉协定》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全面的跨国知识产权法,由正文部分和9个附件组成。其中9个附件涉及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商号与不公平竞争、原产地、版权与相关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合同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植物多样性的保护、民事程序和救济、刑事程序以及其他内容。

    ②英语非洲国家间的多边条约

    英语非洲国家曾在内罗毕召开专利版权地区会议,建议成立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1973年在WIPO和联合国非洲经济委员会的帮助下,起草了《英语非洲国家建立知识产权组织协定草案》。《建立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协定》(以下简称为“《卢萨卡协定》”)于1976年12月9日在赞比亚卢萨卡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78年2月15日生效。分别于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12日、1996年12月27日由该组织行政委员会修改,2004年8月13日由部长委员会修改,目前共有17个成员国。③《卢萨卡协定》仅仅建立了组织,没有赋予知识产权局权力和职能。为了发挥知识产权局的作用,还签署了两个条约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④《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框架内的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议定书》、⑤《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框架内的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议定书实施条例》、《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框架内商标班珠尔议定书》和《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框架内商标班珠尔议定书实施条例》。

    (2)欧洲地区的多边条约

    在专利方面,欧洲地区的条约包括《统一发明专利实体法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专利公约》、《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和《欧洲专利申请形式公约》等。《统一发明专利实体法公约》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63年11月27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缔结,1980年8月1日生效。该公约向欧盟成员国开放,非欧盟成员国和《巴黎公约》成员国也可以加入,现有成员国13个。其目标是统一每一成员国对发明授予专利的实体条件,确立专利保护的标准。《欧洲专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Grant of European Patent,EPC)于1977年10月5日生效,其修订本于2007年12月13日生效,截至2010年7月15日,共有成员国38个。⑤依照该公约规定,一项欧洲专利申请,按照统一的法律审查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多国获得保护。一项欧洲专利可以在任何一个或所有成员国中享有同等效力的国家专利。《共同体专利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European Patent for the Common Market,简称CPC)1975年12月15日在卢森堡签订,签订国只限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由于加入的成员国数量不足,公约尚未生效。1989年12月15日在卢森堡签署了《与共同体专利相关的协定》,但仍未生效。

    在版权方面,欧洲地区的条约包括《欧洲电视剧节目交流协定》、《欧洲防止国家领域外广播协定》、《欧洲保护电视广播协定》、《欧洲跨国卫星广播版权和邻接权公约》等。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关于《协调各成员国针对电视广播领域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定》、《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等。

    (3)北美自由贸易区条约

    1991年6月,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的高层贸易官员在多伦多开始谈判签署地区性的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1992年8月,三国就该协定的最终文本达成一致,于1994年1月1日生效。文本第6部分第17章对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涉及版权、商标、专利、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地理标记、工业外观设计保护,还有民事、行政、刑事程序和救济以及控制滥用、反竞争行为等。

    (4)安第斯组织条约

    1969年5月,拉丁美洲国家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委内瑞拉以及智利,在哥伦比亚的港口城市卡塔赫纳缔结了一个经济合作条约,即《卡塔赫纳协定》(The Cartagena Agreement),由于参加缔约的国家都分布在安第斯山脉一带,故该协定又称为《安第斯协定》,参加协定的国家即构成了“安第斯组织”。智利于1976年退出了协定。

    根据《安第斯协定》,安第斯组织成立了协调其成员国事务的委员会。这个委员会于1974年5月发布了一项“85号决议”,名为《工业产权适用规则统一条例》,其作用是初步统一安第斯组织成员国的工业产权法,主要是发明专利法、外观设计法与商标法。

    20世纪90年代安第斯组织通过了能在成员国地域内直接适用的多项知识产权条约,包括1991年3月21日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关于外国资本待遇共同制度和商标、专利、许可、使用费第291号决定》、1993年12月17日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第351号决定———版权和邻接权共同条款》(1993年12月21日生效)、1993年10月21日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关于保护植物品种权第345号决定》、1996年7月2日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第391号决定———接触基因资源共同制度》(1996年7月17日生效)、1993年10月21日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第344号决定———工业产权共同条款》(1994年1月1日生效)。

    2000年9月,安第斯组织国家以“安第斯共同体”的名义,废除了1993年第344号决定,通过了新的决定,即2000年9月14日安第斯共同体委员会《第486号决定———工业产权共同条款》(2000年12月1日生效)。①该规定进一步从程序与实体上统一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其内容包括全面实施TRIPs协议,强调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自我保护。

    除上述区域性知识产权条约外,前苏联解体后,独联体许多国家于1993年3月12日在莫斯科签署了《欧亚专利公约》(Eurasian Patent Convention)及其实施细则。有些独联体国家还于1999年6月4日签署了《关于禁止和打击使用虚假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协定》。东南亚国家联盟在泰国曼谷于1995年12月15日签署了《东南亚国家联盟知识产权合作协定》。

    2.全球性多边条约

    全球性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设立全球性保护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条约。主要包括《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根据后者设立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联盟。

    (2)WIPO管理下的多边知识产权保护条约。按照WIPO的分类,这类条约包括:

    ①知识产权保护条约。这类条约对在每个国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议定的基本标准作出了规定,包括《巴黎公约》(1883)、《伯尔尼公约》(1886)、《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1891)、《罗马公约》(1961)、《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及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1971)、《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1974)、《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内罗毕条约》(1981)、《商标法条约》(199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专利法条约》(2000)、《商标法新加坡条约》(2006)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权条约》(尚未生效)。这些条约的共同特点是,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范围、程度、期限和权利等实体问题,规定了各缔约方普遍接受的共同最低限度标准。一般地,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待遇不能低于条约的特别规定。

    ②全球保护体系条约。全球保护体系条约主要是为了确保一项国际注册或申请将在任何一个相关的签署国内具有效力。这类条约包括《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这些条约简化了申请手续,减少了申请费用。其共同特点是,就知识产权的申请、检索、公布、保存、注册等程序问题,规定了各缔约方可以接受的最高形式要求。一般地,缔约方要求其他缔约方国民承担的义务不能高于条约的特别规定。

    ③分类条约。这类条约包括《专利国际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这些分类条约创建了把有关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信息编排成便于检索的索引,而且,分类体系定期更新内容以涵盖技术和商业惯例的变化和发展。许多并非相关协定成员国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都自愿使用这些条约所确立的分类体系。

    (3)TRIPs协议。TRIPs协议首次在国际条约中明确知识产权为私权,增强了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了所有成员都必须实施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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