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TRIPs协议第3条第1款中,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于外国国民的知识产权应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的知识产权待遇。同时,TRIPs协议也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即成员可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中的互惠待遇,但应通知TRIPs理事会。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TRIPs协议之前,其他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均未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TRIPs协议第4条,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任一成员提供给第三方国民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仅要求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不低于本成员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且还要求给予其他任何成员国民平等的知识产权保护。
但是,在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以下几个方面情况下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可以不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1)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2)《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3)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4)《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定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定通知T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另外,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一样,不适用于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三)利益平衡原则
TRIPs协议首先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并紧接着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第8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可见保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内容,维护利益平衡是设计知识产权制度、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基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