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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避商标隐患,车载蓄电池方可“续航”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车展上的数款新型电动车本报记者 曾 嘉 摄影

      无论何种车型,蓄电池均是必不可少的配件。正因如此,车载蓄电池行业竞争十分激烈,相关知识产权纠纷也屡见不鲜。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就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杰士公司)起诉吴某某、杰士汤森(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杰士汤森公司)、山东久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久力工贸公司)、重庆万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里公司)等五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杰士汤森公司等五被告构成侵权,吴某某需赔偿因商标侵权给株式会社杰士汤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万里公司、杰士汤森公司等被告均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杰士汤森公司需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福建高院维持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泉州中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吴某某、杰士汤森公司等四被告的全部上诉请求。

      因涉案品牌在车载蓄电池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赔偿额高达320万元,因此,该案自一审起就受到业界广泛关注。

      提起商标诉讼

      株式会社杰士汤浅为一家日本公司,成立于1941年,经营范围包括电池、整流器等电气设备的生产和销售。自上世纪80年代起,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包括涉案第507630号“GS文字及图”、第99890号“GS”、第9218078号“杰士”、第4672866号“杰士汤浅”(下统称权利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

      天津杰士公司成立于1991年,其经营范围涵盖各种蓄电池及相关配套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和销售等。经株式会社杰士汤浅授权,天津杰士公司在其生产的铅酸蓄电池上使用了权利商标中的第507630号“GS文字及图”和第99890号“GS”注册商标。

      自2014年起,吴某某陆续申请注册了第12846945号“G·STownson”和第18720053号“G·STOWNSON文字及图”商标。在相关商标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后,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或者无效宣告请求。随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定,宣告第12846945号商标无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经审理后裁定第18720053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2017年5月,吴某某成立杰士汤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久力工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蓄电池及附件等。2014年10月13日,吴某某将其申请注册的“G·STownson”(申请号12846945)许可久力工贸公司在其生产经营的铅酸蓄电池产品上免费使用。万里公司则成立于1992年7月18日,其拥有铅酸蓄电池的生产资质。2017年6月1日,万里公司与杰士汤森公司于签订《OEM销售合同》,约定蓄电池品牌“G·STownson”商标持有人吴某某同意杰士汤森公司委托万里公司生产“G·STownson”品牌的蓄电池(即OEM产品)。

      2017年7月,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发现久力工贸公司可能存在侵犯其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公证取证后,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天津杰士公司将久力工贸公司和必辉电池商行起诉至泉州中院,并索赔经济损失10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泉州中院申请追加杰士汤森公司、吴某某、万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维持一审判决

      泉州中院受理该案后,围绕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株式会社杰士汤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是否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公开审理,并结合在案证据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吴某某、杰士汤森公司等四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

      吴某某、杰士汤森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商标局于201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2846945号商标,在该注册商标在被无效宣告或者依法定程序确认构成侵权之前,吴某某对于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含许可使用)是合法的。该商标于2018年9月4日被宣告无效,对此之前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吴某某、杰士汤森公司对该商标先后授权许可久力工贸公司、万里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不应当具有追溯力等。

      万里公司、久力工贸公司对杰士汤森公司、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此外,万里公司还补充认为,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生产“G·STownson”品牌蓄电池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久力工贸公司则补充认为,首先,涉案产品并非久力工贸公司生产销售,原审仅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上黏贴了久力工贸公司的名称,就认定是久力工贸公司生产依据不足。其次,久力工贸公司使用吴某某所注册的“G·STowson”等商标经过合法授权,且由此引起的问题依约应由吴某某承担,久力工贸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在久力工贸公司不提供数据的情况下即要求久力工贸公司承担300万元赔偿中的270万元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福建高院受理该案后,结合在案证据作出上述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明释二审法理

      那么,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什么?对此,本报采访了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杨扬。

      杨扬表示,吴某某在该案诉讼发生前虽拥有第12846945号注册商标,但涉案侵权产品上所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比,通过对颜色、字体变化等手段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将“GS”字样作为显著部分进行突出显示,该“GS”部分与株式会社杰士汤浅第507630号“GS文字及图”、第99890号“GS”注册商标的呼叫及构成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进行区分,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公证保全的8款蓄电池在多处使用了“杰士汤森”的标识,与第9218078号“杰士”相比,完全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字样,与第4672866号“杰士汤浅”商标在构成上仅相差最后一字,构成近似标识,同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在杰士汤森公司使用其字号“杰士汤森”是否构成对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天津杰士公司不正当竞争问题上,杨扬介绍,天津杰士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其生产的铅酸蓄电池在行业内已经积累了较为广泛的市场声誉,企业获得的多项荣誉亦能证明其“杰士”字号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杰士汤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铅酸蓄电池的生产资质,其委托他人生产的蓄电池商品的来源也并非日本企业,故杰士汤森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就是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杰士汤森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此外,杰士汤森公司的字号完整包含了天津杰士公司的“杰士”字号、株式会社杰士汤浅的注册商标“杰士”,与株式会社杰士汤浅注册商标“杰士汤浅”字号仅有一字之差,引人误以为其与株式会社杰士汤浅以及天津杰士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此,该案合议庭提醒相关企业要合法经营,打造自己的品牌和商标,通过技术创新和提升服务等方式提高企业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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