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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域外保护的协调方式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主要发生在涉外法律适用之程序上,也即就特定涉外关系而有数国法律发生竞相适用之情形。因而,现代国际社会凡国家法律体系中就特定涉外案件具备被适用之性能即适用资格者,均足以互相构成法律冲突之现象。④可见,法律冲突之成立,有赖内国对外国法律效力的承认。由于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有限,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没有在他国自动受到保护的域外效力。②故在商标领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巴黎公约》要求缔约国之间依国民待遇相互保护对方的工业产权。这意味着,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原始权利,也可按所在国的法律赋予知识产权并予以保护。①但这也并未突破工业产权之严格的地域性。因为所在国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其原有的“外国的知识产权”。②其实,正是由于解决知识产权域外保护问题的迫切需要,加上以法律冲突之一般方式,难予妥善之解决,乃不得不借助于条约。而在一些地区性经济组织中,包含有更多实体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相继制定,从而在这些区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得以完全打破。也只有在此时,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域外保护的矛盾才得到真正的缓解。

    欧盟与其成员国在选择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模式时,就是首先从协调成员国的实体法开始的,然后适时制定了跨国实体法,建立了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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