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因不合法被撤销或被责令变更是否具有追溯力
在本案中,笔者曾在法庭上指出甲公司原来的企业名称既然因违反规定被责令变更,那么甲公司对“H大学科技公司”自始就不拥有企业名称权,因而也就谈不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对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反驳道:即使甲公司的企业名称现在被责令变更,但这并不影响甲公司对变更前的“H大学科技公司”拥有企业名称权,因而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容否认。原、被告代理人的观点如此对立,其原因在于对工商局的决定是否有追溯力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现在看来,笔者原来的理解虽然原则上正确,但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即撤销具有追溯力。但是,企业名称的撤销,其效力不能简单地套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一方面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因而企业名称的撤销、责令变更不能按民事行为的撤销来对待。另一方面如果简单地认为被撤销的企业名称权从登记注册之日就没有效力,即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从而导致被撤销名称的企业在被撤销前的一切民事行为均无效,法院以前有关的判决也要“翻案”,势必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然而,如果一概认为企业名称被撤销、责令变更无任何追溯力,则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明显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责令变更名称的企业却可能在企业名称侵权诉讼中胜诉。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专利法》中关于专利权的撤销或无效宣告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关于注册商标的撤销效力的规定,比较合理,值得借鉴。因此,建议在有关法律或法规中,作如下规定:被工商部门依法撤销或责令变更企业名称的企业,对该企业名称的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或责令变更企业名称的裁定,对在撤销或责令变更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企业名称侵权案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被撤销或责令变更名称的企业以原企业名称已经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原企业有关当事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企业名称进行法律保护,关键在于保护其中的字号,因此必须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是按目前的有关规定,在不同的行业甚至在同一行业但不同地区,可以注册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如杭州有个“张小泉”,南京也有个“张小泉”,从而导致权利纠纷。这种状况,非常不利于保护企业名称,同时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以他人驰名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者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建议在商标法及企业名称保护法规中增加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