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
1.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了有关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允许的范围之外,只要使用他人的作品,就必须同作品的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以其他形式取得许可。《著作权法》第24条列举了订立著作权许可合同所要求的六项最低限度条款,其中第六项是一项可伸缩的规定,只要双方认为还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均可写入合同。在著作权贸易中,尤其在涉外著作权贸易中,许可人一方的“非侵权担保条款”是最应考虑的条款之一,这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已达成共识。
在著作权贸易的许可证合同中,必须要求许可人保证其所许可使用的作品中,不包含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这一条款中还应写明:如果日后发现有这种内容并引起被侵权人的诉讼,应由许可人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被许可人可能因此受到的损失。
当然,比“非侵权担保”条款更重要的并作为这种担保基础的是许可人应保证他是有权许可使用作品并签订许可合同事宜的人。①应特别指出的是,著作权贸易的许可证合同不仅包括出版合同,还包括其他著作权许可合同,诸如表演权许可合同、电影制片权许可合同、作品录制权许可合同等。所以在签订这些合同的时候也应加入“非侵权担保”条款。
2.公司出资入股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既可以用货币或实物出资,也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对于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公司法还规定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由于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公司的出资入股,在核实资产时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一般说来,出资入股者应提供下述担保:
(1)合法性担保。出资入股方应保证自己是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真实权利人,不存在假冒、剽窃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该权利的情况。
(2)独立性担保。出资入股方应保证自己的专利技术不是从属专利,使用该技术不必再经第三方的许可。如果出资入股方事先说明其专利技术实际状况,比如说明在其之上存在基本专利的则例外,但是这种情况要在资产作价时予以考虑,有可能会降低其作价。
(3)出资入股方还应保证在其出资人股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之上不存在其他权利,比如质权的情况。我国《担保法》第80条规定,对出质知识产权,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必须经质权人同意。出质知识产权的质权人还有权收取知识产权出质时尚未收取的许可使用费,在知识产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还有权处分出质知识产权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①
由于知识产权质权设定时只需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即可,出质人无须向质权人交付商标注册证书或专利证书,知识产权设质的情况一般不易在出资人股时发现,所以出资人股方为此作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就尤为重要了。
在实际生活中,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方面颇多,权利瑕疵担保的形式也各不相同。历时4年的“25条西裤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枫叶”公司获赔10万元。而作为被告之一的百盛购物中心没有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因为百盛购物中心在同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同益公司签订柜台租赁合同时订有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条款,双方约定同益公司对于所陈列或销售的商品,不得有侵害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等不法事宜。若违反,同益公司除须承担法律责任外,亦须赔偿百盛购物中心因其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
知识产权担保问题同我们的生产、生活、商业贸易息息相关。除上文所论述的内容之外,其他诸如设备租赁合同、工程设计委托合同等均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问题,这里就不再一一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