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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议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一)TRIPS协议中规定的二者之间的关系。

    TRIPS协议第9条第1款提到了其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或对于从该条1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TRIPS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实际上。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也是属于公约的实体条款。第6条第2款则是关于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按照TRIPS协议上述规定,WTO成员均应遵守除保护精神权利之外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款,也是正确的④。从另一个角度来讲,TRIPS协议关于版权的保护要求,不包括协议明确排除在外的条款,也不包括伯尔尼公约的程序性条款。但是,如果说关于版权保护的标准是TRIPS协议加伯尔尼公约是不太准确的,因为TRIPS协议关于版权的保护要求并不包括伯尔尼公约的程序性条款。

    同巴黎公约一样,伯尔尼公约也是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因此前面阐述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关系时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也适用于TRIPS协议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是WTO成员而不是(或曾经不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和独立关税区.包括文莱、布隆迪、吉布提、几内亚比绍、科威特、马尔代夫、莫桑比克、缅甸、巴布亚新几内亚、所罗门群岛、坦桑尼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等。在理解他们履行的关于版权方面的义务时,也不能误以为他们是在依据伯尔尼公约来履行义务的。

    (二)TRIPS协议与伯尔尼公约在著作权(版权)领域的具体比较:

    1.关于保护的对象

    伯尔尼公约对其保护作品的种类提供了一个没有穷尽的列表②,它保护下列作品:书籍和其他书面作品;戏剧或歌剧作品;舞蹈作品;有词或无词的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表达方式的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和雕塑作品;摄影作品;演绎作品,包括翻译、l改编作品、乐曲改编等。TRIPS协议在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中,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其他资料的汇编。

    此外,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还明确规定: “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适用于具有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这是有关版权保护国际条约中唯一的一条关于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规定。这一规定既考虑了新闻的特殊性,又与各国的立法传统相一致,因此,TRIPS协议第9条第1款也承认了这一规定的有效性。同时,同条第2款又规定: “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从而对伯尔尼公约的无穷尽的列表进行了范围上的界定。

    2.关于所授予的权利

    (1)经济权利。伯尔尼公约所涉及到的作者的经济权利主要有:翻译权(公约第8条)、复制权(公约第9条)、公演权(公约第11条)、广播权(公约第1l条之2)、朗诵权(公约第11条之3)、改编权(公约第12条)、汇编权①(公约第2条之2)、摄制电影权(公约第14条)、追续权 (公约第14条之3)。TRIPS协议在承认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上述九项经济权利的基础上,又新增了一项关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协议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同时,协议又规定了授予这种出租权的前提:对于电影作品,该电影作品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且已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否则,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成员的上述义务亦可免除。

    (2)精神权利①。伯尔尼公约是唯一明确提出保护精神权利的国际条约。公约第6条之2第l款规定: “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按照该条的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是一种与作者的经济权利无关的版权权利,即使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也仍然享有其精神权利。作者的精神权利应当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按照公约第6条之2第2款的规定,作者享有的上述权利在其死后仍旧有效,且保护期应不少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但是,同条第3款又规定,对于1971年之前按照其本国法律只在作者有生之年保护其精神权利的国家,可继续实行已有的规定。

    与伯尔尼公约相反,TRIPS协议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该协议的保护。因而,因精神权利产生的争端也就不能诉之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3.关于保护期

    伯尔尼公约第7条非常全面而详细的规定了对版权的保护期,主要包括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50年)、电影作品4的保护期(经作者同意公映之后50年,若作品完成后50年未公映,则为作品完成后50年)、匿名或假名作品的保护期(公众合法获得作品后50年;但若假名足以证明作者身份,则仍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若作品发表后50年内作者表露了身份,则仍适用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50年,但是,若是在作品发表50年后又表露身份的.则不得要求成员国对其给予保护)、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保护此类作品的成员国可自行决定其保护期,但不应少于作品完成之后25年)以及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作者死后的日期以共同作者中最后去世的作者为准)。上述保护期限通常应从作者去世后或上述其他所指事项发生后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TRIPS协议在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在第12条对版权的保护期做了补充规定: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不以自然人的有生之年计算,则该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可见, “对于伯尔尼公约关于电影作品和匿名或假名作品保护期的规定,协议对这类作品保护期的规定更加准确和简单”。

    4.关于版权保护的例外与限制

    伯尔尼公约关于版权限制的规定主要包括:合理使用②、强制许可⑧。按照TRIPS协议第9条第1款的规定,TRIPS协议承认了伯尔尼公约关于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但是,第13条又规定: “各成员对专有权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进一步强调了对版权限制和例外的严格条件。

    5.关于争端解决制度

    同巴黎公约一样,伯尔尼公约关于争端的条款也是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知识产权外交会议上增加的,其内容与巴黎公约的争端解决条款完全一致,其与TRIPS协议的关系也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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