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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披露信息保护的历史
    据国外学者考证,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actio serri conrpti之诉,即对于第三人在收买奴隶过程中诱使奴隶出卖原主人的商业秘密而给原奴隶主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原奴隶主丧失原本诚实奴隶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制度,原奴隶主有可能获得两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

    商业秘密法的真正发展和完善是进入20世纪以后的事情。①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后移植到美国。美国在其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中首次对商业秘密做出成文性的规定,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的颁布则将商业秘密保护带人了一个更加完善和专业的境界。大陆法系方面,大多数的国家虽然都没有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但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限制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1909年德国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司法救济;日本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公平交易法》和《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进行相配合的调整,可谓是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结合起来的一种创新。

    20世纪下半叶,国际条约开始出现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最早当属1961年国际商会(ICC)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保护技术秘密决议。当时使用的概念是“Know—how”,即指“单独或结合在一起.为有利于完成工业目的的某种技术,或者是为了实际应用这种技术所必需的秘密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者是其总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还在1964年制定《发展中国家发明模范法》中规定:“Know—how是指凭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上选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技术知识”。这两个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基本一致,都指来自于经验的技术情报或知识。1967年著名的《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的有效保护;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没有使用商业秘密及类似概念,但是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显然是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一般认为此公约为保护商业秘密奠定了基础,也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将商业秘密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基础。还有观点认为1970年生效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扩大至“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暗示商业秘密应该包括在其中。

    从这些规定来看,国际条约一直未将商业秘密列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中,直至TRIPS协议的出现,才弥补了这一缺陷。虽然在理论上关于商业秘密是否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还有不同看法,但是未经授权使用或泄露属于别人的秘密信息很显然是不公平的。TRIPS协议第39条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被学者认为是商业秘密保护全球化趋势的集大成,它确立了国际上保护商业秘密的依据和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人们在此问题上的争议。

    从总体上来看,整个20世纪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从粗疏的保护到越来越周密的保护、从范围狭窄的保护到范围宽泛的保护、从内国法保护到双边条约和国际条约甚至全球性公约保护的历程,,而内国法和国际公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概括起来,就是“保护范围日益宽泛”、“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及“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三大发展趋势和显著特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的技术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也是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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