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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舟装饰”不许他人“搭便车”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一方为运营招商加盟信息网站的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爱匣子公司),一方是做装修装潢设计加盟项目的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轻舟公司),二者原本并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却因“轻舟装饰”相关标识而产生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葛。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爱匣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推介家居装修项目时使用“轻舟装饰”字样及“轻舟装饰QINGZHOU DECORATION及图”标识(以下统称涉案标识),擅自使用轻舟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并将有意接洽轻舟公司加盟项目的客户引流至其他品牌,侵犯了轻舟公司对第1946958号、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Qingzhou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方纷争缘何而起?

      据了解,轻舟公司于2000年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装修装潢业务,2001年该公司提交了两件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室内装璜、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自2003年起开展加盟业务。

      爱匣子公司旗下运营有域名为“www.hao315.tv”的网站(下称涉案网站)。爱匣子公司称,涉案网站系一家专门提供品牌招商加盟信息的平台性网站,招商加盟项目、商品、服务等信息内容系由会员、用户作为第三方发布。

      轻舟公司认为,爱匣子公司在涉案网站多处使用涉案标识,并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而且擅自以轻舟公司名义开展招商加盟业务,当用户与爱匣子公司洽谈“轻舟装饰”加盟业务时,爱匣子公司又将相关用户引流到其他装修加盟品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19年7月,轻舟公司将爱匣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爱匣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余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余元。

      爱匣子公司辩称,其与轻舟公司没有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级法院如何认定?

      关于爱匣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涉案网站在推介家居装修项目时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容易使用户在浏览网页时产生混淆,误以为网页推介的信息及沟通客服均为轻舟公司提供或与轻舟公司相关,侵犯了轻舟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针对爱匣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在涉案网站与轻舟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合作的情况下,爱匣子公司使用轻舟公司的加盟项目品牌“轻舟装饰”,客观上导致原本应当指向轻舟公司的用户流量导向涉案网站,影响了轻舟公司的交易机会,使得两个原本可以在各自领域并行发展的经营主体产生了经营利益的竞争,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同时,爱匣子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吸引到潜在客户后将之分流至其他品牌,显然利用了轻舟公司及其加盟品牌的知名度进行自我市场的开拓推广,攫取了轻舟公司的客户资源,从而获取了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爱匣子公司赔偿轻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12万元。爱匣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能获得支持。

      竞争关系以何为界?

      “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不应限定于某特定细分领域内的同业竞争关系,而应当考量是否存在经营利益的不正当损害行为。”在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黄义彪看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件应为“竞争行为”而非“竞争关系”。

      “正如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所言,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应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黄义彪指出,互联网经济下,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不应限定于某特定细分领域内的同业竞争关系,而应当考量是否存在经营利益的竞争关系。在互联网领域,吸引并维持用户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经营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争夺中所存在的利益,即使经营者所处细分领域不同,但只要双方吸引争取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便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是该种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黄义彪表示,竞争就有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因另一方的行为遭受损害,不代表后者的相关行为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当相关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合理预期的商业利益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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