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价值——自由
自近代以来,自由通常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有些学者称之为“消极自由”,它的突出特点是以不受社会干预为实现自由的首要条件;第二种含义是指主体具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有些学者称之为“积极自由”,它的突出特点是常常以社会干预(帮助)为实现自由的首要条件。从法律意义上讲,自由是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即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孟德斯鸠曾对自由的法律含义做过精辟的概括,即“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法意义上的自由应为市场主体的整体自由和实质意义上的自由。就整体自由而言,是指资源、人才自由流动的自由,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动地选择和实施一切经营行为的自由,如经营自由、进入和退出某类市场的自由以及缔约自由,这些自由应为所有市场主体即经营者所共享。所谓实质意义上的自由,是指反垄断法通过对企业尤其是有一定市场控制地位的企业的“自由”的限制来实现整体和实质意义的自由。如反垄断法通过对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卡特尔)、行政性垄断、垄断力的滥用以及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合并的禁止与监控,来实现大多数企业参与竞争的自由——赋予所有的企业,不管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以均等的机会。可以说,以私权绝对、契约自由为主要特点的民法赋予市场主体的是形式上的自由,这种自由往往成为垄断企业限制、排除其他企业自由的合法手段,而反垄断法则是在民法的基础性调整的基础上进行的更高级别的调整,其调整的目的在于实现整体的和实质的自由,正如日本学者所阐述的那样,“现代私法保障的形式的自由和平等,在现实中对经济的社会的弱者带来不自由和不平等。经济法(中心部分是垄断禁止法)就具有纠正这种不自由和不平等,而实现实际的自由和平等的一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