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建议
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建议因而有必要对行业协会行为给予全方位的规制与监督。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宏观层面:完善立法、建构法律规制体系
目前我国对行业协会行为的法律规制总体呈现不系统、不完善、不科学、针对性不强等问题,缺乏对行业协会的专门规制,可操作性不佳。现行规制散见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定之中,而且相关规制内容相对保守,不得不对其执法效果产生怀疑。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对行业协会行为实施专门立法,可以考虑制定《行业协会法》(假称),作为《反垄断法》的辅助法律,用于专门规制行业协会的市场行为。
.微观层面:制定相关指南、细则
微观层面上,可以考虑以制定相关“指南”或“实施细则”的形式,来规制某一领域中行业协会的具体行为。作为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发改委、工商总局以及商务部,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指导下,联合三部门共同参与制定《政府采购中行业协会行为的反垄断指南》(假称),为行业协会的市场活动提供指导性帮助。该指南的设计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内容要具体、明晰
作为指南,要体现其实用性。指南中可以明确、具体地列出行业协会的行为类型、行为方式等。比如,行业协会的何种行为是违法的、何种行为是合法的、何种行为具有违法嫌疑以及违法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划定行业协会行为的违法界限,以期行业协会发挥更大的自律、引领作用。
(2)程序要公正、公开
作为执法机构,对行业协会行为的违法性审查要秉持公开、公正的原则,遵循反垄断合理原则,对行业协会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
(3)明确协会与行政的关系
行业协会是连接企业与行政部门的重要渠道,上通下达是行业协会职能的真实体现。在许可、认证中,规格、标准的制定中,以及自主规制中,行业协会的某些行为有可能会限制竞争,指南中应该予以明确。
(4)强化自主规制
(5)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社会监督
.强化对行业协会的联合行政执法
行业协会身份的特殊性导致其需接受多重管理主体的监督与管理。目前,我国《反垄断法》采取的是以行政责任、行政执法模式为主、多部门共同执法的反垄断模式,这对于本身就具有特殊性的行业协会来说略显复杂。基于三大执法部门之间缺少连横互动、职责交叉、相关实施细则缺乏等原因,这给行业协会滑向违法边缘制造了一个宽松的环境。因此,笔者建议,三部门之间可建立一个相互联通的“通报平台二透过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以减少重复执法,节约执法成本,增强执法的针对性。
.完善惩罚机制与救济制度
依据《反垄断法》,行业协会在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要承担罚款与“撤销登记”等法律后果,但是,实践中的实用性并不乐观。笔者建议,对于行业协会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可以以“禁令”的形式使其停止违法行为,以把损失降到最低。
根据违法的事实情节,可采取措施解散该协会,也可对协会组织以及协会的责任人、成员企业等给予行政处分与罚款等C
政府采购中行业协会主导成员企业实施垄断行为,使政府采购形式化,浪费了国家财政,最终的受害者仍然是消费者,因此,应依法对受害者给予救济。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是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过失造成另一方的权利受损时,法律上规定另一方所能采取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者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措施。㈠)为了预防与排除政府采购中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建议违法者对政府采购部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把非法得利返还给消费者。
.导入宽恕制度
导入宽恕制度,提高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J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宽恕制度是指对于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信息以及违法证据的经营者(自首者)依法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国外众多的反垄断执法实践表明,该制度措施对揭发卡特尔以及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发挥着关键性作用。政府采购中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发现等特性,曾给执法机构带来困扰。完善该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利用宽恕制度打击、抑制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与实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