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可不可以成为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
要想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必须弄清驰名商标的认定行为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只有性质弄清楚了,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行为才可以按性质进行归类。
大家都非常清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定机构是公安局交警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参考性证据在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中提供,是否采纳这份证据,是否认定这份证据的效力,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査,在审判过程中可以根据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相应的认定和审査。
《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没有媒体炒作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行双轨制,即由以前的公安部门认定变为公安部门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也没有学者文人论述司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更符合国际惯例,是我国司法认定与国际接轨的产物。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部门的职责与权力,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据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以公复字[2000]3号文对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闽公厅[2000]2号)作出的批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火灾责任事故案件中,依据《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确定的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对火灾事故责任作岀认定并依法判决。对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同样没有双轨制的说法,也没有理论界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司法认定的结论。
至于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笔者在此不再重复。
近几年出现的“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动漫企业”认定,均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依据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科技主管部门单方认定,改为由省级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组成联合认定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的认定机关为各地知识产权局;依据文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动漫企业”的认定主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
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即,法院在审理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动漫企业等过程中,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动漫企业”直接作出司法认定,如果有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可能又会冒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双轨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认定双轨制、“动漫企业”认定双轨制。
我们再来看一下“中华老字号”和“中国名牌”的认定,“中华老字号”的认定和相关工作依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文物局关于印发《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商改发[2008]104号),由商务部牵头设立的“中华老字号振兴发展委员会”全面负责;“中国名牌”的认定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通知》(国质检质[2005]95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确认“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的规定。
从上述讨论我们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认定、“动漫企业”认定、“中华老字号”认定、“中国名牌”认定都是行政确认的范畴,当然还有律师、税务师、审计师等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等行政确认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