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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驰名商标的定义
    驰名商标在国际社会被提出之后,并没有给驰名商标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只是建议了一些认定驰名商标需考虑的因素,但对于一个国家的驰名商标认定主管机关来说,对驰名商标必须有一个准确而完整的定义,以便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准确把握尺度,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在提出申请和获得保护时有准确的依据,驰名商标权利相对人在受到排斥或限制时有明确的理由。

    那么,驰名商标应该如何定义呢?

    2003年6月1日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中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O

    我们来剖析一下这个定义。首先,这个定义确定了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因此驰名商标又被许多学者称为“中国驰名商标”。对这个定义中“中国”的理解,存在许多问题:

    (1)“中国”是否包含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这个“中国”的地域概念非常模糊。

    (2)“在中国”表达的意思是“权利人在中国”、“产品或服务在中国”、“商标在中国”还是“影响力在中国”?这个定义中只是表述“在中国……的商标”,显然既包含了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也包含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对于“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我们好理解,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来说,理解上就有点困难了,“在中国”是指什么呢?

    ——产品在中国制造,却在国外销售的商标是不是“在中国”的商标呢?

    ——产品在中国制造,也在中国销售,但销售给在中国的外国人,所以只有在中国的外国人知道这个商标,这个商标是不是也属于“在中国”呢?

    ——产品在外国制造,但在中国销售,这个产品的商标是不是“在中国”呢?

    一产品在外国制造,也在外国销售,但这个产品的商标中国人都知道,这个产品的商标是不是属于“在中国”呢?

    这里的“在中国”想要表达的意思是什么?

    如果想要表达的意思是这个商标被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知晓,那表述应该是“为中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表达的意思显然与前述不一致,那这个定义想表达一个什么样的意思呢?

    笔者想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弄清楚这个定义的起草者的想法,但百思不得其解。“在中国”的商标,是指标注这个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在中国吗?还是指这个商标的影响力在中国?很显然根据对驰名商标的理解,起草者是想说明商标“在中国”有广泛的影响力。如果当时的定义作者是这个意思的话,那可能表述为“为中国的相关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更为准确一些。

    其次,“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这本身就是一个非常矛盾的表述,下定义的人想表达的意思是这个商标被广为知晓,也就是说有许多人都知道。我想应该有60%以上才叫“广”吧,60%以上的公众这可是个非常庞大的数量,中国有十几亿公众啊,所以定义者加了个“相关公众”,也就是说只是与这个商标“相关”的公众,为了说明清楚,定义者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对其作出了一个解释:“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后面这个解释说明“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的产品和服务有关的“生产者或经营者、销售者、消费者和相关人员”。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相关公众”。以眼镜为例,所有眼镜的生产厂家、所有眼镜的销售厂家、所有戴眼镜的人都属于相关公众,这应该没有问题,我们现在要问的是:研究眼镜的人,现在没有生产眼镜但想生产眼镜的人,现在没有销售眼镜但想销售眼镜的人,没有购买眼镜但却到眼镜店观光的人,自己不戴眼镜也不会购买眼镜,但可能他的亲戚、朋友、同学、同事以及各种方式接触或认识的人可能配戴眼镜,以上这些人员是不是属于“相关人员”呢?如果是,那这个“相关公众”的相关范围就很大,想通过定义“相关“来缩小范围没有达到目的;如果说这些人不是“相关人员”好像又说不过去,因为这些人确实跟眼镜非常“相关”。

    所以《联合建议》在对“相关公众”进行描述时,使用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但我国出台的《规定》却将“相关公众”解释为: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和相关人员。

    这里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相关公众,这里的“相关”有多大,还是以“眼镜”为例,中央领导人有许多人戴眼镜,很多人在看电视新闻时可能很关心江泽民戴什么牌子的眼镜,也关心胡锦涛戴什么牌子的眼镜,这些人可能都不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那这些人是不是相关人员?如果是,那全中国人都是“相关人员”,如果不是,那“相关人员”指的是什么?第二,广为知晓,这里的“广”有多“广”?100万、1亿,50%还是80%?在一个定义中出现了两个模糊概念,且这里的“广”和“相关”是相互限制的。这个定义我估计中国的文学博士也解释不清楚。

    那《规定》中何以会出现“相关公众”呢?这是因为《联合建议》中提出了“相关公众”。.但《联合建议》在提及“相关公众”和对“相关公众”作出说明时均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

    对于这个定义中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笔者很难给出一个确定的解释。

    最后,“并享有较高声誉”,定义者在这里加了一个“并”字,也就是说驰名商标驰名的条件是“广为知晓”并“有较高声誉”,单纯“广为知晓”或单纯“有较高声誉”均不构成驰名商标。

    这个定义笔者觉得有其进步的一面,在很大程度上带有相当的“中国特色”。国际法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在很大程度取决于该商标是否“广为知晓”,而我国提出了“有较高声誉”,应该是比较有创造性的,也同时将驰名商标从一个国际法意义上的中性词变成了一个褒义词。

    我们先不讨论这个“有较高声誉”的提法是否符合国际法,我们先来看一下这个提法是否合理。

    国际法之所以提出一个“驰名商标”的概念,是希望那些广为人知的商标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相应的保护。也就是说,国际法提出“驰名商标”的初衷是为了保护“驰名”的商标,如果我们将国际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仅仅理解为“广为知晓”的商标,那就意味不管这个商标的声誉如何,只要它是“广为知晓”的,就应该受到国际法的保护,比如,“三鹿”即使臭名昭著,也同样受到保护,其他人不得复制、仿制、翻译“三鹿”商标获得注册,并禁止使用。现在我国立法上将“驰名商标”增加一个限制条件“有较高声誉”,意谓将那些不具“有较高声誉”但“广为知晓”的商标排斥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如果说有人想注册那些广为知晓但臭名昭著的商标应该不受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限制。

    这一点虽然与国际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存在一些差异,但实际的保护作用应该是一样的,因为他人想摹仿、复制、翻译的商标一定是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没有人会去注册一个名誉很差的商标而砸自己产品的牌子。

    从保护角度去理解,我国立法上增加一个“有较高声誉”限制条件与国际法意义的“广为知晓”标准异曲同工,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但从“驰名商标”认定的角度去理解,增加“有较高声誉”其意义却非同一般。从驰名商标认定来说,商标即使“广为知晓”但不具有“有较高声誉”,商标主管机关就不会授予其“驰名商标”称号,意谓商标即使“广为知晓”也得不到驰名商标主管机关的认定,也就得不到相关部门的保护。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那些单纯为了“驰名”而铺天盖地做广告却并无优质产品的企业进入“驰名商标”企业行列,可以达到净化“驰名商标”产品、提高“驰名商品”含金量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这条限制性条件的增加有其进步意义。同时也代表我国法律制度对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态度。

    笔者看到有许多学者在批评这个立法上的创造性,认为增加“有较高声誉”违反国际法,将“驰名商标”褒义化了,违背了国际法意义上“驰名商标”中性的概念。笔者却认为:这是我国立法在不违背国际法原则上的重大进步,是对国际法意义的“驰名商标”的发扬与光大,与国际立法保护“驰名商标”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增加限制条件净化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尺度,代表了我国立法的先进性。

    以上是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立法的形式给了“驰名商标”一个定义,体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对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态度。

    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又给“驰名商标”下了个回归国际法意义上的定义:“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在事隔6年之后,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驰名商标下了个定义,且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定义之间存在一个差别。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将“在中国”改成了“在中国境内”,笔者试想,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在对驰名商标这个词下定义时,一定充分理解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3年定义时的不足,所以在字斟句酌后,将“在中国”改成了“在中国境内”,但笔者左看右看,上看下看,还是没明白最高人民法院的用意。

    “在中国”和“在中国境内”,笔者好像看不出这两个表达方式真正意义上的区别。仔细分析一下,“在中国”和“在中国境内”是有许多不同的。

    “在中国”可以理解为在中国注册、在中国制造、在中国使用,也可以理解为在中国的影响力、在中国人的心目中等多种解释,总之,按照中国人可以理解的方式,“在中国”可以有很多理解;而“在中国境内”直接限定了地理范围为“中国境内”,当然这个中国境内包含了“台湾”、“香港”、“澳门”。

    但笔者不能理解,这里所指的“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是指从中国境内开始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比如“海尔”),还是指现在“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人知(比如“微软”);是指为在中国境内出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还是指为现在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这里的"在中国境内”限定的是在中国境内的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产品还是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呢?

    从这个定义的语序上来分析,其限定的应该是在中国境内的商标。因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其中“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均为定语,主体是商标,应该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但这又可以理解为:在中国境内注册、使用、未注册却被知晓等多种情况。

    从这个定义的语义上来理解,其限定的好像又应该是“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可以理解为:“在中国境内”和“为相关公众”是状语,“广为知晓”是谓语结构,“商标”是宾语(当然这是外国人的语法)。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立法者想表达的意思是“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不是“在中国境内的商标”。

    那立法者究竟是想表达“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还是想表达“在中国境内”的商标呢?如果是前者应该表述为“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如果是后者应该表述为“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在中国境内的商标”。

    立法者将“在中国境内”放在最前面,是不是既想表达“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同时又想表达“在中国境内的商标”呢?

    笔者想立法者这种语词排列方法一定有其道理,应该是既想表达“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又想表达“在中国境内的商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义中去掉了“并享有较高声誉”,又回归到了国际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本义。

    笔者认为这种变化,可能来源于学术界与政界、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争论,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去掉了“并享有较高声誉”表明理论和学术在司法立法中可能占了上风,笔者猜想可能参与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立法的大多为理论界学者,而很少有企业界代表。

    笔者不想去分辨这种学术和立法的争论哪个更正确,但笔者在整本书中表达了一个观点,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行政保护上的立法应该尊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驰名商标应该行使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的权力,在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行使司法审查权和在司法审判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两个定义互相不排斥,一个体现在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行政保护上,一个体现在驰名商标的司法审査和司法保护上,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我国司法与行政的独立性。2009年4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结束了过去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界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状态,仍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权确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有,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司法审査权。。

    笔者的理解是: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已经离开了历史舞台,现有的立法体系更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司法审查、多重保护的分工原则。

    以上讨论了这么多,读者可能比笔者更糊涂,驰名商标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呢?笔者的观点是:我们应该汲取国际立法者的智慧,在对于驰名商标没有获得完整的认识前,不必急于下定义,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可以给出一个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驰名商标的司法审查机构可以限定一个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和范围,这用个中国成语来形容的话,即“宁缺毋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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