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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的地域性
    驰名商标的地域性是指驰名商标的空间特征,也就是驰名商标在什么范围内驰名。

    笔者理解驰名商标的地域性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在多大的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是驰名条件的地域性;(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多大范围内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地域性。

    而且笔者理解,这应该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互相依存的,比如:按中国的行政地域来划分,一个商标在一个市县为当地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那这个商标就是当地市县的知名商标;一个商标在一个省辖区域范围内为该省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这个商标就是该省的著名商标,如果一个商标在中国大多数省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那这个商标是就是中国驰名商标;如果一个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为大多数国家的相关公众所知晓,那这个商标就是世界驰名商标。同理,一个市县的知名商标应该只在市县范围内受到特殊保护;一个省级的著名商标应该只在该省范围内受到特殊保护;一个中国驰名商标应该在中国国家范围内受到特殊保护,一个世界驰名的商标应该在全球范围内受到特殊保护。

    但现行的许多学者和法律实践并不这么理解,许多学者认为:驰名商标只能是“中国驰名商标”,市县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世界驰名商标均不能纳入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还有许多学者在指责县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评定市县知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应该对驰名商标的地域性没有认识清楚。《巴黎公约》在提出驰名商标保护时,所表述的观点为:“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这段话里面,“使用国主管机关”按中国的体制应该包括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也就是说,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请求国家商标局撤销复制、仿制或翻译与市县知名商标混淆的注册商标,也可以禁止这类商标使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请求国家商标局撤销复制、仿制或翻译与省著名商标混淆的注册商标,也可以禁止这类商标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国家商标局撤销复制、仿制或翻译与中国驰名商标混淆的注册商标,也可以禁止这类商标使用。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学者没有任何理由一定要将《巴黎公约》的“使用国主管机关”理解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而不包括市县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既与我国的行政体制不相符合,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实践。

    从这层意义上来理解,驰名商标应该包括四个级次,即市县级驰名商标(知名商标)、省级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国家级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世界级驰名商标(世界驰名商标)。

    认为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只有中国驰名商标,而不承认市县知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的学者实际上是没有将驰名商标的世界性原则与我国的行政体制划分结合起来,对于国外单一制国家或联邦制国家来说,其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要么只有一个,要么有许多个平级的商标管理机关,而我国是分级制的行政体制划分,针对我国的国情,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当然也应该包括市县、省、国家三级商标管理制度的分级体系。

    理解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分级体系,也就不会对各个市县、省评定知名商标、著名商标提出任何疑问了,根据《巴黎公约》、《联合建议》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相结合,知名商标、著名商标作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本来就有其法律上的依据,而并非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

    驰名商标的地域性特征也体现在世界级驰名商标保护上,国际社会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条约》)等国际性商标注册协定,但西门子为什么会抢注“Hisense”,而且还可以理直气壮地向海信集团漫天要价呢?其道理很简单,中国的法律制度只承认中国驰名商标,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法律实践中都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也就是说,中国的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只承认“中国境内”驰名商标,不承认有世界驰名商标,那“Hisense”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理所当然只能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在其他许多国家均不能受到保护,即使在其他许多国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也得不到保护。既然中国的法律制度认为“Hisense”是在中国境内驰名,那西门子在中国境外注册“Hisense”与中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并不违背。同样的道理,在中国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和现行的法律实践中,“奔驰”商标在中国也同样没有享受到世界驰名商标的待遇,依据对等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世界其他国家是否应该对中国的世界级驰名商标如“海尔”等予以国际上公认的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呢?

    对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究竟应该是定义为“中国境内”,还是应该根据其驰名的地域范围来分级确定呢?这是国内法学家和法律实践者所必须思考的课题。

    驰名商标的地域性特征还应该体现在驰名商标的执法层面上。根据《巴黎公约》的精神,我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应该是“使用国主管机关”,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该是前述各个级次的“使用国主管机关”的法定职责,具体来说,对于在一个市县驰名的知名商标,其是否在市县级驰名应由当地市县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来认定,其同样也应该受到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两个层面:一个是禁止注册、另一个是禁止使用。对于禁止注册方面的保护,市县级驰名商标(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请求禁止或取消他人注册构成对该商标复制、仿制、翻译或易于与该商标混淆的商标。对于禁止使用的保护,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所辖区域内有权对使用复制、仿制、翻译市县级驰名商标(知名商标)或使用易于与该商标混淆的商标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并禁止其在所辖区域内使用该商标。

    对于省级驰名的著名商标而言,所受到的保护也相应地扩大到省级区域,在此不再详尽阐述。

    商标的区域性驰名与驰名商标的分级管理,是与我国的行政分级管理体制相适应的,也是中国特色的法制制度在驰名商标管理上的体现。现行的学术界和法律实践认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关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一个地大物博的中国来说,一个商标是否在某个区域驰名,均依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来认定是不现实的,而如果片面要求所有的驰名商标均必须在中国境内所有区域均驰名也是不可取的,特别对于我国这个多民族的国家来说,有许多民族品牌,尤其有地域属性的品牌,在某些区域可能家喻户晓,而到了其他区域,可能鲜为人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并且对“相关公众”作岀解释:“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这个解释很难让人看得明白。究竟什么是“相关公众”呢?笔者认为恐怕弄出这个解释的学者也说不清楚。因此,如果简单化一点,确定驰名商标的空间性特征,将广为知晓的范围确定为各个行政区域,问题就简单多了,比如:在宁波市范围内广为知晓的,就是宁波市的驰名商标;在浙江省范围内广为知晓的,就是浙江省驰名商标;跨出浙江省在中国大部分区域或者在某些行业领域广为知晓的,就是中国驰名商标。我想这应该是个很简单的问题,立法者为什么弄得那么复杂,砲“相关公众”解释得自己都弄不明白呢?

    目前中国的驰名商标纠结在哪里呢?

    (1)目前大多数学者和法律部门不承认商标的地域性特征,认为驰名商标只能是“中国驰名商标”,不承认有县级驰名、省级驰名的概念和说法。

    (2)这也是目前最大的问题,大多数学者和权威都认为“驰名商标”只是国际法上的一种“状态”,认为驰名商标是不能被认定的,也是不能被撤销的,那就更谈不上驰名的地域性了。

    综合以上原因,弄得“驰名商标”现在是雾里看花,成了玄学。

    而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该结合中国国情来分析,立法者也应该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来立法,不要动不动就国际惯例,动不动就要与国际接轨,弄了半天,许多学者也不知道国际的轨道在哪里,就把“驰名商标”放在半空中了,非人非鬼,四不像,像传说中的龙,无人可知,但又无人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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