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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世界驰名商标属于国际法的范畴,认定世界驰名商标的目的,是想在中国境内的商标权利人在商标被认定为世界驰名商标后,可以依据《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的同等保护。

    根据国际法的精神,中国政府只需认定中国境内的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是否达到国际驰名的程度,然后依据《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实施国民待遇的同等保护。至于中国境外的商标(如“奔驰”、“宝马”、“微软”等)是否符合驰名商标标准,是否达到驰名的程度,不是中国政府的认定范畴,对于中国境外的商标(注册或未注册商标)是否是世界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该是其商标注册地所在国或商标权利人所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定在其国家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属于世界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可以请求中国政府依《巴黎公约》等国际法的规定对其商标按国民待遇实行同等保护。

    所以,笔者认为“宝马”、“奔驰”、“丰田”在中国申请“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是件非常可笑的事情,对于“宝马”、“奔驰”、“丰田”的所在国家来说也是件丧权辱国的事情。最起码依据国际公约,损害其所在国商标主管机关的司法(行政)主权。

    《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段话就明确指出,驰名商标是由“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的,而“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之外的国家应该“承诺”“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商标注册或使用国”的主权,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

    国际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其认定和保护是两个不同国家、不同层面的权利和义务。当前许多学者将“世界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与“中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等同,将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和国际义务混同,所以

    弄不明白“驰名商标”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根据国际公约《联合建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世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为:

    “1.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对能据以推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任何因素,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2.主管机关尤其应当考虑向其提交的含有能据以推断该商标驰名或不驰名的信息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信息的因素:(1)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了解或认知程度;(2)该商标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3)该商标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做的广告、宣传和展示;(4)能反映该商标使用或被认知程度的任何注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5)该商标成功实施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的程度;(6)该商标的相关价值。3.以上标准因素是用以帮助主管机关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指导性因素,而非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关。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在此外一些案例中,可能一个因素也不相关,而据以作出认定的可能是未在本款第2项中列举的其他因素。此种其他因素,可能会单独地或与本款第2项中列举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一起,具有相关性。”

    笔者再次重申一下,世界驰名商标上述认定标准仅适用于中国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在中国境内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而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外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这是一个司法主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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