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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关于异议制度改革的讨论
    为了使我国商标法符合TRIPS协定关于行政终局决定均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要求,消除“入世”的法律障碍,2001年《商标法》规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注册的决定、驳回异议的裁定和无效裁定,当事人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在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却没有对原本已经很复杂的行政审查程序做相应的简化,致使商标注册的审查周期比原来更长,引起社会各界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正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2012年所说的,现行商标法有的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主要是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商标异议案件经商标局审理裁定就需约二十个月时间;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现象比较严重。

    而异议程序的主要问题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过于宽泛,程序过于复杂,影响了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异议主体和理由过于宽泛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商标异议申请量大大增加,降低了商标注册效率;二是为部分恶意异议提供了便利条件。恶意异议通常表现为对他人在先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妨碍初步审定商标获得注册,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撤销异议的费用。

    商标局工作人员凯蓉、笑蕾早在1996年即撰文力主我国应当将注册前异议改为注册后异议。理由是,从多年的审查实践看,提出异议的案件占初步审定商标的比例不到2%。,而其中被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约占一半,即需要驳回注册的仅占初步审定商标的1%。左右。让999%。的初步审定商标一起陪候三个月明显有失公平,这说明我们在法律的价值取向上犯了一个错误。而且,异议程序容易被不法之徒利用。有些人为了延长对他人商标的不法使用,故意对应获准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无形中增加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必要的工作量,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秩序,权利人也往往无端受害。。该建议有理有据,具有很强的说服力,是笔者所见到的关于异议程序改革的最早的文章。囿于历史的原因,2001年修法时没有把商标注册审查程序的改革纳入考虑的范围。.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异议程序的改革成为关注的焦点之一。根据参与2013年商标法(修订送审稿)审查修改的金武卫先生介绍,商标法修改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程序修改方案有以下几种:

    (1)限制异议主体和理由;程序上由商标局接受和审查异议,但不做出裁定,商标局对异议审理后直接做出驳回注册申请或者授予商标权的决定,相应地,也就取消了后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和行政诉讼程序。这种方案将异议从商标审查的一个独立程序变成了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内部程序,实质上等于取消了异议程序。

    (2)将行政两审改为行政一审,即异议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后续程序不变。

    (3)行政程序不变,但赋予法院直接改判权,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异议是否成立、驳回申请或者准予商标注册。

    此外,贾小龙博士建议,维持异议程序前置,但要限定异议申请人和异议理由,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商标局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史新章先生也主张对异议主体和理由进行限制,并将异议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实质上取消异议复审。

    最终,立法机关选择了第一种方案。理由是第一种方案实质性地取消了异议程序,将异议程序由商标审查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程序变成了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一个内部程序,彻底解决了因异议程序复杂、冗长拖延商标注册的问题。异议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提高注册质量,商标法已经就注册商标建立了撤销、无效程序,可以对商标注册进行授权后的事后监督,删除异议程序不会影响商标注册的质量,但可以提高审查、授权的效率。第二种方案改行政两审为行政一审,减少了行政审查阶段的时间,但难以彻底解决因异议程序冗长导致的恶意异议问题。同时,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能来看,异议是商标申请、审查的正常环节,不是对商标局审查工作的监督程序,不宜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受理异议。第三种方案涉及司法程序改革,赋予法院直接改判的权力从根本上冲击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在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中统筹考虑,不宜单独在商标法中做出突破6比较而言,第一种方案是最佳选择。当然,对第一种方案也有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实质性取消异议程序后,商标注册人难以在商标授权前将恶意申请挡在门外,不利于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二是担心商标评审委员会难以处理大量的商标撤销和无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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