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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定商标无效事由的时间标准
    各国商标法都对商标注册无效宣告分两种情况进行规定。第一种是违反法律关于不得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的,第二种是违反法律关于不得注册的相对事由的规定的,即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

    对于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我国《商标法》是由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第10条规定的是不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标志,第12条规定的是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事关公共政策和公序良俗;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则是为了防止借商标注册达到保护产品的目的,妨碍自由竞争。所以,我国《商标法》规定,这些标志任何时候都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如果用作商标注册,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无效。而第11条规定的是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经济活动是变动不居的,人们的观念和语言也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变化的,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不但与使用和宣传有关,也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有关。因此,第1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J这第2款的规定非常重要,也就是说,与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不同,这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长期使用,标志已经取得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符合商标的本质特征,就应当允许其注册。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有这样的规定。

    如果商标在注册时尚未取得法律要求的显著性,但是,经过使用,在提出无效申请时或者对无效申请进行裁决时已经取得显著性,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还要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我国商标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共同体商标虽然违反第7条第1款b项、c项或d项,但由于商标的使用,商标注册后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显著性的,商标不可被宣布无效。”该第7条第1款的规定大体上相当于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德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只有在做出裁决时仍然存在驳回注册的事由的,才可以宣布商标注册无效。英国商标法也明确规定,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注册后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即不得宣布该商标注册无效。意大利商标法规定,在提起商标无效诉请之前,商标因使用获得显著性,商标不应被宣布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则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之衡平,得为不成立之评定。。所谓得为不成立之评定,即可以不撤销商标注册。换言之,以不具备显著性为由申请宣告商标注册无效,不是以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的依据,而是以做出无效裁决时的事实状态为判断依据。

    我们认为,《欧共体商标条例》和德国、英国、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合理的,符合商标的本质和功能。只要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又不涉及公共利益,没有理由不承认其合法性,在注册审查阶段,应当核准其注册,在无效阶段,则不应宣告其无效“如果将一个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强行宣布无效,就是对既有的商标使用秩序的践踏,是对注册人辛苦经营建立起来的商业信用的无理剥夺,而社会并不会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明智的立法者绝不会做如此选择。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该解释虽然是针对通用名称规定的,但其精神可以适用于其他显著性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后修法时,可借鉴《欧共体商标条例》和英、德、意等国商标法的规定,在无效部分明确规定商标注册时缺乏显著性,但是,注册后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的,不得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修法之前,可通过司法解释,将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无效程序中。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商标法对基于绝对事由请求宣布注册无效,是分几种情况加以规定的:第一,对于不符合商标构成要素的,无主体资格的,请求宣告无效没有时间的限制。第二,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8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3项时,只有在无效请求在自注册之日起十年内提出时,才可以注销(基于无效的注销)其注册。第三,当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8条第(2)款第4-9项时,可以依职权注销注册,但是,注销程序须于注册之日起两年内开始,而且需该注册的登记明显违反了明示的规定。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只有在对无效请求做出裁决时仍然存在驳回的理由,才可以注销其注册按此规定,只有不符合商标构成要素和注册人缺乏主体资格两种情况,宣告注册无效才不受时间的限制“其他情况,包括涉及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商标注册的无效,都有时间的限制。德国的规定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公共利益、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难道就是一成不变的?例如,“黑五类”在“文革”中及其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是指作为专政对象的地富反坏右及其子女,属于政治性的贬义词,肯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现在成为一类健康食品的代名词,如果取得显著性,作为商标注册应无问题。裸体画像在20世纪80年代的我国还是禁忌,现在作为一种艺术已经被普遍接受,如果有人以裸体画像申请商标注册,一般来说应被接受。因此,对于这样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申请时,也应当以做出裁决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进行判定。这就叫此一时彼一时也。因此,小编认为,以做出裁决时的事实状态为判定标准,应当是使商标法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一个原则,而不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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