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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定商标条约与非传统商标
    “后TRIPS协定商标条约”是指包括TRIPS协定在内的WTO一揽子协定正式签署之后签订的有关商标条约。1994年10月27日签订并于1998年8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条约》是第一个明确承认非传统商标的国际条约。该条约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条约适用由视觉标记构成的商标,但是唯有接受立体商标注册的缔约方才有义务将条约适用于立体商标。可见,这是一个任择条款,即对于立体商标,如果某缔约方允许并接受注册立体商标,则应适用该条约的相关规定;反之则不适用该条约的相关规定。《商标法条约》规定商标应该由可视性标记构成,意味着除了立体商标之外的其他可视性标记,如颜色商标、动态商标也可能属于其适用范围。《商标法条约》将适用范围限定为由视觉标记构成的商标,则明确排除了声音、气味、味觉、触觉和全息图商标的注册,因为这些均非由视觉标记构成的商标。虽然该条约首次承认了部分可视性非传统商标,但是由于时代和技术的局限性并没有承认所有的非传统商标类型。

    2006年3月27日WIPO在新加坡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签订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总结了《商标法条约》生效后的实践,考虑到通信技术进步、国际贸易发展所带来的各种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要求,在《商标法条约》的基础上进行了更新。《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扩展了《商标法条约》的适用范围,该条约适用于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任何标记。《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规定在缔约方申请的商标可以是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全息图商标、动作商标、位置商标和含有非可视性标记的商标,非可视性商标一般包括声音商标和气味商标。如果申请注册含有非可视性标记的商标,须按缔约方法律规定提交该商标的一份或多份表现物、关于该商标类型的说明,以及有关该商标的细节。《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允许缔约方对任何不属于《巴黎公约》禁例的标记予以商标注册,而且具体明列五类可视性标记及两类非可视性标记,因此是迄今首次全面明确承认非传统商标的国际条约。但是《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并不强制要求缔约方承担注册非传统商标的义务,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限制该条约第2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

    上述两个条约既相互联系,但又各自独立。凡是参加《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和《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应仅适用前者,而仅参加《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继续适用《商标法条约》。可见,后TRIPS协定时期,从《商标法条约》到《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国际社会已从部分到全面地承认非传统商标。这是近几十年来很多国家逐步对包括非可视性标记在内的非传统商标进行保护的相关立法和实践所促进的结果,正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实践的推动下,《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才最大限度地扩展了对可注册非传统商标的适用范围。也正是基于这两个商标法条约关于非传统商标的新规定,小编期望在新形势下对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展开较全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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