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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基本原则——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是民事基本法对平等原则的确认和宣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人都不能凭借其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的优势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民事主体都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负担义务,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同等的法律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集中的反映。商标权的取得、行使、保护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平等原则的要求。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所发生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在商标保护问题上没有很好地贯彻平等原则有关。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所谓保护商标,就是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防止混淆,进而实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所以,一个商标的显著性达到多大范围,换言之,在多大的范围内建立了信誉,就应当在多大范围内受到保护,与它是否取得驰名商标的身份没有关系,甚至与商标是否注册也没有关系。。认定驰名商标是在发生纠纷时针对个案划定涉案商标保护范围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确定涉案商标在争议范围内是否已经取得显著性,他人的使用是否可能造成混淆,是否侵占了涉案商标的信誉,而不是给驰名商标一种特权。而现在的驰名商标,俨然成为高于普通商标的特权阶层,什么“特殊保护”“扩大保护”,就是对这种特权的公开确认和宣扬。再加上政府对获得驰名商标称号企业的奖励政策,使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上的不正之风愈演愈烈。在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之下,认定驰名商标被企业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手段,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三鹿”牛奶不是被合法认定而且知名度很高的驰名商标吗?这真是莫大的讽刺。

    如果我们回到“混淆”标准来思考问题,那么,一件商标是否应当注册,注册以后是否应当撤销,或者一件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都应当以是否可能造成混淆为标准,而不因商标驰名与否而有所区别。实际上,驰名商标与驰名商标在显著性方面的差别也是巨大的,一个驰名商标的头衔并不能准确标示出其应受保护的范围。鉴于驰名商标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荣誉称号,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赞成孔祥俊先生的意见,商标法应当取消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而代之以“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取消驰名商标的规定,釜底抽薪,彻底消弭关于驰名商标的无谓争议,注册机关和司法机关即可将注意力集中于混淆标准的研讨,在统一的标准之下,对商标提供平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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