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构成需要符合哪些法定条件
(一)商标必须是由法定构成要素构成的可视性标志
关于商标的构成要素问题,《TRIPS协议》只作了原则性的灵活规定,各国法律对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不尽相同。
美国商标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商标可以由人们在商业中使用的或打算使用的用来表示或识别其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文字、名称、符号、图形或者其任何组合构成。可以在辅簿注册由上述要素构成的商标之外,还可以注册由标签、商品外形、包装、颜色、声音、标语、短语、姓氏、地理名称、数字等构成的能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
法国商标法规定:“制造、商业或服务商标是指用于区别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可用书写描绘的标记。尤其可以构成这样的标记是:a)各种形式的文字,如:字、字的搭配、姓氏、地名、假名、数字、缩写词。b)音响标记,如:声音、乐句。c)图形标记,如:图画、标签、戳记、边纹、信息图像、徽标、合成图像;外形,尤其是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或表示服务特征的外形;颜色的排列、组合或色调。”
德国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型(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仅有下列形状组成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保护:1.该形状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2.该形状为获取一种技术效果所必须;3.该形状为商品提供了实质的价值①。
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第八条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因此,上述规定将我国商标的法定构成要素限定为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即只能以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商标,而不能以其他要素构成商标,与《TRIPS协议》的规定有一定的距离。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由法定构成要素构成,并且是可视性的标志。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
商标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是区分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商品的不同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因此,我国《商标法》要求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其显著特征必须达到便于识别的程度。所以,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是商标能够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也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最主要、最本质的条件。
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是指商标的独特性、可识别性或者可辨别性。它要求无论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而构成的商标,还是由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构成的商标,都要立意新颖、独具风格,能够将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相同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以及其生产者、经营者、提供者区分开来。如益阳石煤发电综合利用试验厂在水泥上申请注册“925”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会让人误认为是本商品的型号而驳回了该商标注册申请。益阳石煤发电综合利用试验厂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国内生产普通水泥的标号从275至725,没有比725更高的标号;925商标来源于该厂原名“益阳925建材厂”之名称,与水泥标号没有任何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为,益阳石煤发电综合利用试验厂申请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做出了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
为了保证商标的显著性,一般说来,由下列标志构成的商标不宜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以普通形式出现的、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构成的商标。以普通形式出现的、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是没有经过变形或者赋予突出特点的很直观的几何图形,如一条直线、一个等边三角形、一个圆等,它们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宜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当然,如果对几何图形进行加工,或者将几何图形或者几何图形与商标的其他构成要素组合起来,使其具有鲜明的个性,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商标。作为商标应简单明了,忌繁复、杂乱,如不能用多达几十个字的句子作为商标,也不能用杂乱无章的几何图形作为商标。
3.以普通字体表现出来的阿拉伯数字构成的且使用在人们习惯于用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的商标。在现实社会中,人们习惯于用阿拉伯数字做有些商品的型号或者货号,如水泥标号、胶的种类等。如果用普通字体表现出来的阿拉伯数字作为商标且使用在人们习惯于用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如“5886”(水泥)、“571”(口红)、“708”(黏合剂)等,不仅容易使用户和消费者产生误认,而且还缺乏显著特征。
4.仅用一个或者几个普通字体的字母构成的商标。仅仅用一个或者几个普通字体的字母构成的商标,如“A”、“WW”、“ABC”等,没有鲜明的形象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也不宜一家独占。
5.以普通字体表现出来的常见姓氏构成的且使用在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服务上的商标。我国是世界第一人口大国,使用常见姓氏的人很多,如果以普通字体表现出来的常见姓氏构成的商标且使用在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服务上,如“张记”(饺子)、“王记”(自行车修理)等,该商标就起不到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其生产者、经营者、提供者的作用。
6.以民族名称构成的商标。以民族名称作为商标,容易使商品的购买者或者服务的接受者误认为该商品或者服务来自该民族,或者具有该民族的特色,故该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
7.以贸易场所的普通名称构成的商标。贸易场所的普通名称为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共用,也为许多人所熟知,如果用它作为商标,容易使人们将该商品或者服务与这些场所联系起来,不易识别。如西单、王府井是北京乃至全国闻名的商业街,不能用“西单”、“王府井”作为商标。
(三)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缺乏显著特征的。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4.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标志
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的规定,未经主管当局同意,不得将成员国的军事纹章、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以及官方用以表明管制和保证的标记和检验印记,以及任何仿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未经主管当局同意,不得将有一个以上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证章、缩写和名称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但现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旨在保证保护它们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证章、缩写和名称的除外。根据该公约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的规定,下列商标不予注册:第一,具有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第二,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由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或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通用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组成的商标。第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同时该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下列情况应特别予以禁止:第一,不择手段地对同行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第二,在经营商业中,损害同行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谎言;第三,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性质、制造方法、特点,对它们的用途的适合性或数量发生混淆的表示或说法。
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了商标不得使用特定的标志。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能够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不能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不应获准注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况不应获准注册:1.缺乏与商品和服务相关联的任何显著性的商标;2.仅由可在贸易中表示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的提供日期,或者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3.仅由在当前语言环境中或在善意中成为习惯并成为标记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惯例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4.具有欺骗公众,尤其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特征的商标;5.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6.含有政府的徽章、国旗或其他徽记,或含有地区社团或国内其他公有联合团体的徽章的商标;7.根据联邦公报上公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括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在内的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8.根据联邦公报上公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含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或其他标志、印章或标记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9.根据有关公共利益的其他规定,明显禁止使用的商标。该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对第二款适用的例外做了具体规定。
在美国,下列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第一,不道德的、具有欺骗性或诽谤性的商标。第二,由美国或其任何州、市的旗帜或徽记或外国的旗帜、徽记或其摹仿物构成的商标。第三,红十字标志及其符号、徽记的摹仿物或其组合。第四,联合国的徽记或其摹仿物。第五,当商标用在申请人商品上时,仅仅是描述或欺骗性错误描述商品或主要为地理描述或欺骗的、错误的、地理描述的商标。第六,仅为姓氏的商标。第七,未经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其名字、肖像或签字作为商标;或在总统夫人在世时,未经其书面同意,使用美国已故总统名字、签字或肖像作为商标。第八,与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已注册的商标或与他人在美国在先使用而未放弃的商标、商号相似的,并且当使用在申请人的商品上时,很可能造成混淆、欺骗或误解的商标。
为了维护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国家利益,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权,促进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服务的提供者保证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商标法》在总结我国商标管理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商标禁用的标志做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标志:
1.不得使用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我国《国旗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第十八条规定:“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作私人丧事活动。”我国《国徽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切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第十条规定:“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一)商标、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是我国的象征和标志,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我国《商标法》禁止使用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中国人民解放军是我国的武装力量,是保卫和平、抵御外来侵略的钢铁长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为了维护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尊严,我国《商标法》禁止使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勋章是国家对在特定的工作中做出卓越贡献的人所颁发的一种证章,出于对获得勋章的人员的尊重,我国《商标法》禁止使用与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
如广西桂林包装机械厂在包装机械上申请注册“中华”商标,商标局驳回了该商标注册申请,该厂对商标局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不服,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申请复审的理由是:(1)“中华”二字不应认为是国名,国内一些产品也有使用“中华”商标的,故在包装机械产品上使用也属同一性质。(2)“中华”二字不论用汉语拼音或外文缩写都不是国名的含义。(3)我国包装机械产品从无到有,从进口到出口,使用“中华”二字更能体现国产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为,广西桂林包装机械厂申请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做出了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
中央国家机关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机关,其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和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在一定程度上象征和代表着该国家机关。如“中南海”、“新华门”在一定程度上分别象征和代表着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为了维护我国中央国家机关的尊严,我国《商标法》禁止使用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作为商标。
2.不得使用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是外国国家或者军队的象征和标志,为了维护外国国家和军队的尊严,我国《商标法》禁止使用与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
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某外国政府同意使用与该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我国《商标法》就没必要禁止使用与该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因此,我国《商标法》在禁止使用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的同时,做出了“但该外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符合实际,而且与《巴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3.不得使用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际组织越来越多,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非洲统一组织等。任何一个国际组织都有自己的名称、旗帜和徽记,为了维护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尊严,出于对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尊重,我国《商标法》禁止使用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和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
应当说明的是,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的精神,如果某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使用与其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那么,同该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就可以作为商标;如果使用与某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不易误导公众的,那么,同该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也可以作为商标。因此,我国《商标法》在禁止使用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的同时,做出了“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的规定。
4.不得使用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不仅涉及到有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权,而且还涉及到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如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证明产品质量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标志;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标志不仅涉及到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而且还涉及到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使用同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不仅会给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有关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权。因此,我国《商标法》规定,除经授权的以外,不得使用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
5.不得使用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红十字会是在全世界范围内由志愿人员组成的民间的救护、救济组织,其工作的范围涉及全球的战场、灾难现场等场所,其标志是“红十字”。由于它不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涵盖不了其名称和标志。为了体现我国对红十字会的尊重,保护其利益,我国《商标法》对其名称和标志的禁止使用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在伊斯兰国家,这一组织的名称叫红新月会,其标志是“红新月”,因此,“红十字”与“红新月”的含义是一样的。
6.不得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之间一律平等,反对种族歧视、民族歧视是我国的一贯政策。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继续加强……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如果在商标中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如“黑人”、“胡人”、“回回”、“大汉”、“汉王”、“小满”、"DARKY"(黑鬼)等,很可能引起黑人和少数民族的不满,甚至会引起民族矛盾和其他民族问题。如某牙膏厂以“DARKIE”作为其牙膏的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局以该商标带有种族歧视性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提出复审的理由是:该商标在我国及东南亚一带已使用多年,并在一些国家已经获得注册,并无不良影响,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DARKIE”与“DARKY”虽有两个字母不同,但读音近似,称谓效果近似,而“DARKY”译为“黑鬼”,源于种族歧视的称号;并且该商标图案为一黑人和汉字“黑人”。因此,该商标整体明显表现种族歧视,违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我国《商标法》禁止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作为商标,不仅体现了我国的民族政策,还可以防止那些出于政治目的和其他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商标破坏民族平等、民族团结。
7.不得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一般而言,人们都对商标所使用的标志进行艺术加工,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一定的夸大性宣传。如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商标由“美”和“的”的汉语拼音“MEI”和“DE”的两个声母组成,“M”和“D”艺术性地相叠在圆形图案中,并将衬红底色的圆形图案嵌入一个菱形中,海蓝色“美的”二字分别装饰在菱形块的两边。由于“美的”一词有“好”、“漂亮”、“美丽”等含义,因此,可以说“美的”商标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一定的夸大宣传。
由于我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没有做出解释性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主要是指“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即商标可以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艺术性的适当的夸大宣传,但不能带有欺骗性的内容。如吸烟有害健康是人们共知的常识,不可能使人长寿,如果以“长寿”作为烟草制品的商标,该商标就是使用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再如某食品厂生产的饼干所含的维生素并不比其他生产者生产的饼干所含的维生素多,该食品厂以“多维”作为商标,那么,该商标就使用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因此,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商标法》禁止商标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如香港安帮置业有限公司在人用药品上申请注册“安心保”商标,商标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后,香港安帮置业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复审,其理由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系外用药,并非医治心脏病之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为,香港安帮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做出了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作为外用药使用“安心保”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认为此药为内服药,从而产生误购。因此,该商标具有欺骗性。
8.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我国《商标法》和其他国家的商标法一样,不可能列举穷尽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因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第(八)项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由于我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该项未做出解释性的规定,商标的哪些标志“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需要审查人员在商标审查的实际工作中根据立法精神、审查经验和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以中国地图、世界地图作为商标,以天安门图案、红旗作为商标,以人的裸体像作为商标,以长城作为痰盂、垃圾桶的商标,以《红楼梦》、《三国演义》等历史名著的名称作为商标,以含有淫秽内容、侮辱女性的文字(如野女人、交际花等)作为商标,以含有迷信内容的标志(如观音、黄金万两、五子登科等)作为商标,以含有封建等级内容的标志(如宠臣、奴才等)作为商标,以已故名人的姓名、肖像(如以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发明家的姓名、肖像)作为商标等,都属于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商标。
9.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我国《商标法》禁止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地名往往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用来区分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同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第二,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容易使人将该商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地相混淆;第三,同一地区生产、经营同一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很多,如果允许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就会限制甚至剥夺其他人使用该地名标明商品的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地的权利。
关于不得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有以下四层含义:
第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就我国的地名而言,不得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但可以使用其他地名作为商标。如不得以“北京”作为商标,但可以用“燕京”、“燕山”作为商标;不得以“信阳”作为商标,但可以用“鸡公山”作为商标;不得以“浙江”作为商标,但可以用“钱塘江”作为商标。就外国的地名而言,不得以公众知晓的地名作为商标,但可以使用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某一外国地名是否为公众所“知晓”,要以一般社会公众为标准进行具体分析,不是以通晓世界地理的人是否知晓为标准,也不是以居住在深山老林没有出过门的文盲是否知晓为标准。
第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有其他含义的,该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我国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有时有其他含义,如我国安徽省寿县的“寿”字,有“长寿”、“高寿”的含义;重庆市的“重庆”二字,有“双重庆祝”、“再次庆祝”的含义;吉林省的四平市的“四平”二字,有“四平八稳”的含义,等等。所以,“寿”、“重庆”、“四平”可以作为商标。
第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两种特殊的商标,前者的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表明使用者在特定组织中的成员资格,后者的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的品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不会造成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因此,我国《商标法》允许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
第四,在关于禁止使用地名商标的规定实施以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地名商标问题并未做规定。为了履行《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实现与国际接轨,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88年1月13日开始实施)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贝聆对地名商标作了规定,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规定了该内容。由于我国在1988年1月13日之前没有禁止使用地名商标,在此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是客观存在的,如“北京”(电视机)、“郑州”(啤酒)等,而且有些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已经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如果硬性禁止所有的商标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无疑会给这些商标注册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而且还有悖于“法律无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原则”。因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在禁止使用地名商标的同时,又规定了“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10.不得使用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
根据《TRIPS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第一,不论以任何方式称谓或表达商品,该称谓或表达所明示或暗示的商品来源地并不是该商品的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第二,不论以任何方式使用地理标志,如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十条之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如果某商品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认真指明商品之真正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适用本条以上三款。《TRIPS协议》在规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这里的“地理标志”有特定的涵义。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庐山地区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决定了该地区生产的茶叶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庐山茶叶”中的“庐山”就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地理标志。
第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的,不予注册并且禁止使用。如果商标中有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或者服务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肯定会误导公众。如北京某企业用当地原料生产藕粉,使用的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洞庭湖人湖泊的图案”。该商标所使用的“洞庭湖”就属于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有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或者服务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三,使用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的商标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在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未做规定,在此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在禁止使用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同时,又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