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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与商标局平行的一个独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对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商标异议、商标争议、注册商标的撤销等事宜进行复审或者裁定,并做出决定、裁定。根据1982年的我国《商标法》、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和1983年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1988年、1993年、1995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决定、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裁定不服的,不得再申请复审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裁定权,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注册申请人因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而申请复审的,应当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1份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原商标图样10份、黑白墨稿1份和《驳回通知书》。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理由成立,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对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驳回复审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撤销或者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裁定。如果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申请的决定,商标注册的审查与核准程序至此终结;如果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申请的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即重新做出对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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