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驰名商标
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的国际公约是《巴黎公约》,该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了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该规定是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的主要依据之一。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有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由于《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什么是驰名商标,目前还没有一个国际公认的驰名商标的概念。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5年11月13日至16日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一次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会议,其中的一个议题就是试图为驰名商标下个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驰名商标保护:国际局研究成果及形势展望》的报告中提出了一个建议性的定义: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似乎可以建立在综合定量法和定性法的基础上。比如,一个商标如果完全满足定量的要求或一定程度上满足定量和定性的要求,即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定量法讲的是该商标在要求保护的国家的公众中的知名度;定性法则是该商标的经济价值。
1999年9月20日至2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第34届系列会议上,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该建议是WIPO为适应工业产权发展而首次确立的保护驰名商标国际协调的共同标准。
根据该《建议》的规定,在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主管机关应对能就该商标驰名作出推理的任何情况予以考虑。主管机关尤其应对向其提交的有关就该商标驰名或不驰名作出推理的因素的信息加以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信息:第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第二,该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第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所做的广告或公告及介绍;第四,该商标的任何注册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期限和地理范围,以反映使用或认识该商标的程度;第五,成功实施该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该商标由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围;第六,与该商标相关的价值。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作为确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条件,成员国不得要求:第一,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第二,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或该商标已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第三,该商标为该成员国中的全体公众所熟知。
根据该建议的规定,成员国应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以防被用作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和域名,其效力至少应自该商标在该成员国中驰名之时起。
发生冲突的商标包括:第一,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即应认定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第二,无论商标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如何,只要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认定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1)该商标的使用会暗示该商标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2)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3)该商标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对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
如果某企业标志或该企业标志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认定为该企业标志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1)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暗示使用该企业标志的企业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2)该企业标志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3)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对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
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即应认定为该域名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未做规定,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只规定了对“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但是,我国实际上是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实行保护的。我国在总结保护驰名商标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保护驰名商标立法经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规定》)并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根据《驰名商标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