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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的有关规定
    (一)外国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原则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的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依此规定,外国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应遵循以下原则:

    1.遵循双边协议的原则

    所谓双边协议,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同我国签订的商标注册互惠协议。目前,和我国签订商标注册互惠协议的国家已达6。多个。我国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已同我国签订商标互惠协议的国家的公民和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自应按协议的规定办理。

    2.按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的原则

    所谓“国际条约”,是指有关保护商标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我国没有遵守一切国际条约的义务,对于我国未声明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或者我国虽然加入,但申请人所属国未声明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没有遵守的义务。只有双方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才有遵守的义务.目前,在商标方面的国际条约中,我国已加入的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这些条约的参加国内的企业和个人向我国申请注册商标的,我国将按这些条约的规定办理。

    3.实行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是处理国与国关系经常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国际间的政治、经济关系时,你用什么方式对待我,我也将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你。将对等原则适用于涉外商标注册,就是要求双方按照同等的方式来办理对方国家的公民或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你允许我国的公民或企业的商标在你方注册,我也允许你国的公民或企业的商标来我方注册,你不要求签订商标互惠协议,我也不要求签订商标互惠协议;你不要求提交本国注册证件,我也不要求提交本国注册证件。

    (二)外国商标注册申请的代理制

    大多数国家规定,外国商标在本国注册必须在本国设有营业场所或住所,否则必须委托在本国设有营业场所或住所的代理人办理。这样要求的目的是便于商标主管机关与申请人的联系和文件的转递.对此国际惯例,我国也是一样实行的。《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所谓其他商标事宜,是指商标经核准注册以后,需要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申请转让注册、申请续展注册、提出商标异议与争议,或者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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