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商标侵权中的适用
【案例】某公司诉某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北京某公司于1991年1月10日获准注册“大磨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年10月,某公司与北京某商场签订了代销面包协议。协议约定,某商场设立“大磨坊”专柜出售某公司生产的面包。双方合作至1993年4月。从1993年4月24日起,某公司未再向某商场供过货。1993年6月8日,某公司发现某商场所设置的“大磨坊”面包专柜中仍有与大磨坊面包外形一致的面包出售,商品标签上注册的产地为“大磨坊”。某公司遂进行了公证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1万余元,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的适用条件。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民法通则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四)法院的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和商业信誉上造成的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但是,鉴于原告尚无足够的事实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和在报刊上的赔礼道歉、清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能准许。该院于1993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1)被告某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今后不得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2)被告某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某公司侵权损失赔偿费14897.21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20元、侵权食品款765.55元及利润111.66元、商标信誉损失10000元);(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评述
1.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本案是十多年之前处理的旧案,但其关于民事责任方式的处理至今仍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任何民事侵权纠纷,归根到底,最后都要落在民事责任的承担±0民事责任的承担,既涉及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涉及对权利人所遭受的侵害的补偿,在侵权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
就商标侵权民事纠纷而言,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之后,就要进一步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像著作权法那样,在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同时规定可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不过,这并没有给司法实践带来多大麻烦。一方面,在理论上,人们普遍认为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或民事权利,因而对这些权利的侵害属于普遍的民事侵权,可适用普通民事侵权的责任方式。另一方面,在立法上,民法通则第118条明确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134条也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了商标侵权案件中可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商标本身的特性以及商标侵权的行为特征,受到侵害的商标权人通常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三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我们在这一小节里主要讨论赔礼道歉的问题。
2.赔礼道歉与人身侵害
通常认为,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在有关侵犯财产权的条款中,都没有规定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侵犯财产权的案件中就不能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呢?我们认为,这取决于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的功能和目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赔礼道歉是一种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它显然不能消除或弥补受害人在财产上所遭受的损害,因而只能用来消除或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即所谓的“心理补偿”。而心理补偿的实现,则有赖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两方的配合:加害人从内心认识到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其行为表示悔恨;而受害人则愿意接受加害人的赔礼道歉。缺少任何一方的配合,赔礼道歉就难以起到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补偿”作用。实际上,赔礼道歉并不能真正消除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主要的作用还在于消除受害人心理上的怨气,从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我们的基本看法是,只有在受害人精神上受到损害时,才能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这首先排除了赔礼道歉在财产性损害中的适用,财产上的损害固然可能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不愉快,但这种不愉快并非法律上的“损害”。此外,这意味着只有自然人作为受害人时才可适用赔礼道歉,因为只有自然人才会有精神的或心理的活动,也才会有精神上的损害。法律虽然拟制了法人的意思能力,但法人是不可能有情感活动的。
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不包含有任何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在内,因此,不应将赔礼道歉作为商标侵权的责任方式。
在本案中,原告也提出了要求被告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但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往往会要求侵权人在相关报刊或媒体上赔礼道歉,在很多案件中,有不少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请求。但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也拒绝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过,这些法院的理由和依据并不完全相同。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原告无足够的事实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损害。很显然,该法院在这里并没有完全否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的可能性,只是认为本案尚不具备适用赔礼道歉的条件。从该案判决书的表述上看,法院似乎是把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作为适用赔礼道歉的条件。天津高院在“某公司与天津某购物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在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情况下,仍然驳回了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求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商誉影响轻微。广西桂林中院在“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某、荔某和药店商标侵权纠纷案”中,认定了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同样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桂林日报》、《桂林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书的诉讼请求。桂林中院的理由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业信誉受到的实际损害”。这些法院的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都以没有损害或损害程度不大为由拒绝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长沙中院在近期审理的几个案件中也驳回了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上海某出版总社与被告某大学出版社、湖南省某书店商标侵权纠纷案”中,长沙中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其人身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省、市一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在“原告重庆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商标侵权纠纷案”及“原告北京某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长沙中院也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原告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很显然,长沙中院认为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案件中。昆明中院在“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也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因商标权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江门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黎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广东江门中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鉴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犯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属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商标权及经营权均主要属财产权,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因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都中院在“四川某卷烟厂与成都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商标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宜适用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从总体上看,这些法院实际上完全否认了赔礼道歉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可适用性,在理论上是值得肯定的。
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在讨论赔礼道歉是否可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时,我们认为,需要澄清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将赔礼道歉作为商标侵权的责任方式?从文字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使用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表述,并没有明确提到“赔礼道歉”。而且,这些民事责任方式中有些明显是不适合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的,因而不应对该条进行扩大解释和适用。
第二个问题,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究竟是什么关系?司法解释第21条提到了“消除影响”,而在很多情况下原告会将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一并提出,法院有时也会不加区分地予以支持。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是两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应加以区分。以无不良影响为由不支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理由上是不正确的,为消除不良影响而判令赔礼道歉也是不正确的。我们认为,既然民法通则第1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将消除影响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就可以判令侵权行为人消除影响,但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通过何种措施才能消除影响?限于篇幅,我们在这里就不过多讨论这两个问题,我们的基本看法是.,对公众的误导、混淆以及有人极力主张的对商标的“淡化”等,都不应属于不良影响,故不应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
最后一个问题是,商誉是否属于企业的“名誉”?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法人是享有名誉权的。在假冒商标的情况下,如果侵权商品的质量低下,就会影响到相关公众对所有使用被侵权商标的商品的评价,是否可以据此适用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呢?只要我们搞清楚以下两点,这个问题的答案就是不言自明的。第一点,商标只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不具有识别商品生产者的功能,商品生产者的“身份标志”是商号而非商标。第二点,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由此所生之权利当为财产权。因此,对商标的侵害并不必然导致商誉受损,而且商誉亦非企业的名誉,即使对商誉构成侵害,也只应适用财产上损害的责任方式。
(六)对本案的思考
1.商标权属于纯粹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2.在存在损害商誉的情况下,是否可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